(2013)汉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则君与被告姚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则君,姚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樊则君,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姚立明,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高天琦,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沿江大道332号404房。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9号(长沙市人大培训服务中心大楼)4楼。代表人胡志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则君与被告姚立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则君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则君以已经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则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樊则君负担。审判员 陈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