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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年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年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杭州年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伯山。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沈怡、徐永明。原告杭州年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年顺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顺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表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6月8日下午1时左右,驾驶员丁伯山驾驶浙A×××××号汽车在建德红狮安仁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搭建桁架钢结构施工,因在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致使安装人员杨忠元从约20米高的桁架廊道板中坠落地面,造成杨忠元死亡的意外事故。经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关于死者杨忠元的赔偿问题,经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680000元。原告赔偿完毕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保险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年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行政处罚决定书,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人民调解协议书,5.溪源行政村出具的证明,6.收条,7.户口本,证据2-7,共同证明保险事故经过、原告已经向死者杨忠元家属赔偿结清、死者的身份和职业,原告按照城镇标准对死者进行了赔偿。8.公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杨忠元已死亡。9.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云龙有限��司工资发放汇总表、杨忠元居住情况说明,证明死者杨忠元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0.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1.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0-11,证明浙江云龙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2.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基于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索赔110000元整,而国家交强险相关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合同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主体,很显然,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强险保单背面的条款第5条清晰地约定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出具部门为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本事件被定性为安全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决定书也非交警部门出具,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额。证据3-12,被告对证据3派出所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2均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年顺公司负责人丁伯山驾驶浙A××××��号汽车起重机在建德红狮安仁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搭建桁架钢结构施工,因在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致使安装人员杨忠元从约20米高的桁架廊道板中坠落地面,造成杨忠元死亡的意外事故。经建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年顺公司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关于死者杨忠元的赔偿问题,经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子女抚养费68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制定。该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系机动车在施工现场吊装过程中违章作业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性,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引发的损害赔偿。原告作为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其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年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杭州年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梦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