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豪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泰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达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泰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豪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豪达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卢一队。法定代表人谢咏,豪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泰轩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轩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凤栖苑113号-8。法定代表人蔡文林,泰轩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豪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泰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反诉原告)泰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期间,曾多次发生交易,被告亦陆续付款,然其中原告于2012年12月间从被告处拿到的一张6400元转账支票,因书写不规范,无法入账,而产生欠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算)。被告泰轩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交易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也是事实,但该支票书写不规范,被告不清楚,也没接到任何通知。因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发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和被告在开发商处的商誉,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现反诉要求判令豪达公司支付产品质量维修金20000元、开发商罚没金40000元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豪达公司辩称,1、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产品质量维修金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书函,且产品维修没有进行,只是第三方的评估,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该20000元产品质量维修金;2、关于开发商罚没金40000元,这是开发商与反诉原告之间的约定,与反诉被告无关,且从证据部分看,罚没金的原因无法查证;3、关于名誉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豪达公司与泰轩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8月22日、9月11日签订三份合同,约定,豪达公司向泰轩公司供应电视墙、立杆、豪华机柜等产品,泰轩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提货时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豪达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泰轩公司陆续付款,在付款过程中,泰轩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豪达公司出具的一张金额为6400元货款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2013年6月9日,豪达公司诉请泰轩公司给付欠付货款6400元及逾期利息。在本案的审理中,泰轩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豪达公司提供的电视墙材料厚度、电视墙门开裂变形及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本院鉴定部门以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必要的材料,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而终止本案鉴定。庭审中,泰轩公司认可欠款属实,但坚持由于豪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而拒不付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豪达公司与泰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豪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泰轩公司欠付部分货款,引起此纠纷,应负该纠纷之责。关于豪达公司要求泰轩公司给付欠付货款6400元的诉请,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豪达公司要求泰轩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故本院可支持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关于泰轩公司反诉要求豪达公司支付产品质量维修金20000元、开发商罚没金40000元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泰轩公司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泰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豪达公司货款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反诉原告泰轩公司对反诉被告豪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550元,合计1600元,由泰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