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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涛诉被告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涛,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王云涛。被告金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王云涛诉被告金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涛、被告金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涛诉称,2013年12月2日17时5分,被告金鑫驾驶辽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北三路时,与原告王云涛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金鑫负全责,原告王云涛无责任。事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产生3天停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司机均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对于原告的修车费1600元,我已经垫付,并我已经通过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理赔数额为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5分,被告金鑫驾驶辽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北三路时,与原告王云涛驾驶的辽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金鑫负全责,原告王云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约定进行快速理赔,但因双方车损金额超过20000元,无法进行快速理赔。次日,因处理交警休息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4日,由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2月6日维修完毕。被告金鑫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事后,被告金鑫将原告的修车款1600元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原告因车辆停运,产生停运损失,诉至法院。另查,辽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云涛,原告王云涛系租用该公司出租车营运手续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系营运出租汽车,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该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80元。另查明,辽X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金鑫。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情况证明、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鑫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鑫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停运,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该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80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3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40元(280元/天×3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余额范围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0元(2000元-1600元),超出部分的停运损失440元(840元-400元),由被告金鑫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涛停运损失400元;二、被告金鑫赔偿原告王云涛停运损失44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玉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