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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健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法定代表人蔡纯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金饰,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蔡少欣,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盟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蔡少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福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福联公司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26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和被告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履行,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票面金额的50%,敞口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汇票号码为21802972,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垫付款3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盟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永盟公司已拖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永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3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垫付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罚息为31500元);判令被告永盟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600元;判令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联公司辩称,福联公司是受被告永盟公司欺骗而提供担保的,福联公司并不认识永盟公司,而是经中介介绍签订合同。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与永盟公司双方内部操作有问题,原告在担保合同到期日的前一天放贷给永盟公司,导致福联公司还要为永盟公司担保半年,且原告在放贷时未通知担保方,未经福联公司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福联公司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贷给永盟公司,应向永盟公司催讨。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履行,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票面金额的50%,敞口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汇票号码为21802972,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永盟公司尚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00万元,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永盟公司已拖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泉州分行提供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内容、托收凭证、单位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中信泉州分行和被告福联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福联公司是否应就被告永盟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中信泉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泉州分行认为,被告福联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第二条2.1、2.2、2.3款的约定,被告福联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在1000万元额度以内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款项,而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处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内,故被告福联公司应就被告永盟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即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共同证明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蔡少欣的主体资格;证据4即《综合授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证据5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自愿为被告永盟公司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为6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票面金额的50%、敞口金额3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汇票号码为21802972,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据7即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内容、托收凭证,以此证明汇票号码为21802972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原告已为被告永盟公司垫付款300万元;证据8即单位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证明被告永盟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6月27日的罚息31500元;证据9即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76600元。被告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8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福联公司认为,原告放贷给被告永盟公司,应向永盟公司催讨欠款。福联公司是受永盟公司欺骗而提供担保的,福联公司并不认识永盟公司,而是经中介介绍签订合同。原告与永盟公司双方内部操作有问题,原告在担保合同到期日的前一天放贷给永盟公司,导致福联公司还要为永盟公司担保半年,且原告在放贷时未通知福联公司,未经福联公司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福联公司并不知情,故无需就永盟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被告永盟公司、福联公司、蔡少欣的主体适格;证据4、5、6、7、8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永盟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就授信和承兑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担保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原告予以签发并在汇票到期后为被告永盟公司垫付票款,被告永盟公司未依约付款,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66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盟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3年6月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永盟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承兑垫付款,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原告承兑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永盟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汇票到期后亦未兑付敞口部分,被告永盟公司上述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76600元。被告福联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福联公司在最高额度1000万元内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被告永盟公司的本案债务系其与原告于上述期间内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范围,且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被告福联公司,请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系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福联公司应当依约就被告永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联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福联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为被告永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盟公司追偿。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信泉州分行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永盟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该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业务中原告应计收的费用,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等均由原告和被告永盟公司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被告永盟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则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该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被告永盟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永盟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永盟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履行,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均指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永盟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在原告依该协议承兑当个银行工作日之前,被告永盟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3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在上述保证金足额入账前,原告没有义务承兑汇票;被告永盟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永盟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付款的,原告可以同时从被告永盟公司保证金账户和被告永盟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如被告永盟公司违约,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永盟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永盟公司提供号码为2180297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出票人为被告永盟公司,收款人为晋江市龙湖南星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永盟公司未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永盟公司未能按期兑付敞口部分,原告为被告永盟公司代垫了款项。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永盟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6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盟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3年6月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垫付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永盟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承兑垫付款,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原告承兑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永盟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汇票到期后亦未兑付敞口部分,被告永盟公司上述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76600元。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为被告永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福联公司、蔡少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盟公司追偿。被告福联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福联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盟公司、蔡少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垫付款本金300万元、罚息31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6600元;三、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对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蔡少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5元,减半收取15832.50元,由被告晋江市永盟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鋆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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