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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胡建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胡建民,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淼,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民,系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存涛五金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4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营业房338、340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姣姣,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国,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鸿业公司)、胡建民因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牛鸿业公司与胡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姣姣,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2月7日,公牛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42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2006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42664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2月6日。1999年,公牛公司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99推荐品牌。2001年5月19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了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最新排行,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2002年,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插座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同年8月,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转换器荣获“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荣誉称号。2004年3月,公牛公司被《中国质量XX行》评选为“质量、信誉双满意单位”。2005年9月,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转换器(≤250V)(中式插头插座)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2007年7月1日,商标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认定使用商品为电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2009年5月,公牛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其公牛(电器)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同年9月,公牛公司生产的家用单相插座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推荐为质量可信产品。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还荣列2008年度和201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商标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系驰名商标。公牛公司的插座产品包装袋为透明塑料材质,从整体上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较窄,透明包装袋内有一纸质长条状标牌,下部为包装袋主体部分。在包装袋正面,上部标牌底色为绿色,上面显示“”,其中“”为红色图案,“BULL”、“公牛”为较粗的黑边白底字体;下部包装袋靠右一侧印有一绿色长方条,用以介绍产品特性,其中有三个版块,每个版块均先以黑底白字写出关键词,后以黄底黑字进行具体介绍。在包装袋背面,上部标牌底色也为绿色,左上方显示“”,其中“”为红色图案,“BULL公牛”为较粗的黑边白底字体,另有公牛产品防伪鉴别方法等信息;下部袋体呈磨砂状,上面印制产品特点、常用家电功率、使用注意事项、公司地址等信息。2009年6月2日,公牛公司已就上述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2012年6月6日,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石桥路272号“长城五金”市场340号摊位(该摊位门面显示“上海天森杭州地区总代理”,同时悬挂“上海公牛杭州总代理”的招牌),其在该摊位购买了三个不同型号的插座,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称一栏手写有“公牛插座”,金额为98元,以及名片一张,上面印有“”、“上海公牛杭州总代理”字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现场环境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同年6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0200号公证书。在原审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产品拆封查看可见:产品包装袋为透明塑料材质,从整体上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较窄,透明包装袋内有一纸质长条状标牌,下部为包装袋主体部分。在包装袋正面,上部标牌底色为绿色,上面显示“BLILLHE公牛鸿业”,其中“”为红色图案,“BLILLHE”、“公牛鸿业”为较粗的黑边白底字体,标牌下方一横条为银色,上面有“上海公牛鸿业·专业缔造品质”字样;下部包装袋靠左一侧印有一绿色长方条,用以介绍产品特性,其中有五个版块,每个版块均先以黑底白字写出关键词,后以黄底黑字进行具体介绍。在包装袋背面,上部标牌底色也为绿色,左上方显示“”,其中“”为红色图案,“BLILLHE”为较粗的黑边白底字体,左下方写有“上海公牛鸿业转换器”,另有公司介绍等信息;下部袋体透明,上面印制常用家电功率、适用插头类型、公司地址等信息。另外,产品的出厂检标签上写有“上海公牛鸿业”字样。同日,公牛公司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站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已连接到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到公牛鸿业公司注册了www.shgndq.com、www.gnhy.net、www.上海公牛电器.com、www.中国公牛电器.com四个域名。点击www.shgndq.com,标题栏出现“公牛插座生产商【上海公牛鸿业贸易】厂家最新报价品质一流”字样,首页页面上部出现的画面中出现“www.中国公牛电器.com”,页面中部有“公牛产品推荐”和“公牛新闻”栏目,页面下部显示“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高档公牛插座、断路器、明装插头的专业生产商……”。点击www.gnhy.net、www.上海公牛电器.com、www.中国公牛电器.com,出现的页面均与前述内容相同。2012年6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0201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公牛鸿业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7年7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元器件、电器产品及零配件、五金家电、电子产品加工等,其注册www.上海公牛电器.com域名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注册www.中国公牛电器.com域名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公牛鸿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胡建民是其代理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公牛鸿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胡建民,其于2011年12月以后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胡建民系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存涛五金经营部业主,其认可于2012年1月进入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经营五金等电子产品,名片和店招系自己制作的事实。公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牛公司认为公牛鸿业公司攀附公牛公司的商标和字号,一方面使用带有“公牛”的域名,另一方面生产销售与公牛公司相近似包装的产品以及有不正当使用其公司名称的行为,胡建民作为公牛鸿业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二者的侵权行为,极大冲击了公牛公司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公牛公司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对公牛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遂于2012年8月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包装的插座、开关等产品;公牛鸿业公司停止使用“公牛鸿业”中“公牛”部分的字号,并更改其字号;公牛鸿业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公牛”部分的域名,并注销其注册的带有“公牛”部分的域名以及网站中的侵权内容;2.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连带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支付公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7758元;3.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在《钱江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4.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同年11月9日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在原审庭审中,公牛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还包括要求公牛鸿业公司停止使用与公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胡建民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的插座、开关等产品,停止销售具有与公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及停止使用带有“公牛”字样的招牌、名片等商业性标识。公牛鸿业公司答辩称:公牛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公牛鸿业公司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以及域名均为合法取得,和公牛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胡建民答辩称:其销售的是公牛鸿业公司的公邦国际商品,不构成侵权。即使该商品是侵权产品,其也是向公牛鸿业公司购买,不知晓是否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被诉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二、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公牛鸿业公司和胡建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被诉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中,公牛公司拥有的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字母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由于文字容易被呼叫和记忆,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故“公牛”文字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公牛鸿业公司在被诉侵权的插座产品及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字样,其中“公牛”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公牛”文字相同,鉴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通过公牛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一般消费者以普通的注意程度,十分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产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涉案被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插座等,而公牛鸿业公司也是将“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字样突出使用在插座产品及其包装袋上,因此两者所使用的商品相同。公牛鸿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公牛鸿业公司在公司网页上也使用了“公牛”字样,用于公司及产品的宣传介绍,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胡建民销售公牛鸿业公司生产的、突出使用“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字样的插座产品,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胡建民在收款收据、名片、店招上使用“公牛”、“上海公牛”和“上海公牛鸿业”字样,以表明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二、公牛鸿业公司、胡建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公牛公司指控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公牛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对不属于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特别法所规制的行为进行补充规定,鉴于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院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进行评述。对于公牛公司指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其他行为,则认为:(一)关于公牛鸿业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中带有“公牛”字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时,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认定为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公牛鸿业公司于2007年登记成立,而公牛公司早在1997年就注册了商标,“公牛”作为公牛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公牛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消费者心中,“公牛”文字已与公牛公司的品牌产品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公牛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公牛鸿业公司的字号“公牛鸿业”与“公牛”相比,虽然增加了“鸿业”二字,但鉴于公牛公司注册商标和商号的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公牛鸿业公司作为同在江浙沪地区的同业竞争者,将与公牛公司在先且知名的注册商标和商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且在插座产品、包装、公司网页等各项生产经营、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主观上亦明显有利用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原审法院认为,公牛鸿业公司不正当地将与公牛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和商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公牛鸿业公司注册使用中国公牛电器.com、上海公牛电器.com域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所涉的争议域名“中国公牛电器.com”、“上海公牛电器.com”中,除顶级域名代码“.com”外,“中国公牛电器”、“上海公牛电器”中“中国”、“上海”为国家名称和行政区划的名称,“电器”为通用的商品名称,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公牛”,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公牛”文字相同,整体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争议域名与公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前所述,公牛鸿业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中带有“公牛”字样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公牛鸿业公司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公牛鸿业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虽然未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但其将争议域名用于公司及插座产品等的宣传介绍,且在网页内容上多处使用“公牛”字样,仍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当认定公牛鸿业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故公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公牛鸿业公司生产、胡建民销售的插座产品包装装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公牛公司认为公牛鸿业公司生产、胡建民销售的插座产品包装、装潢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要判断公牛公司插座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只有在符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条件下,其商品包装、装潢才能成为用来区分和识别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从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以制止仿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牛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荣誉证书以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均不足以证明其插座商品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理由如下:1.公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公牛公司注册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注册商标和商号一般均标示在商品上,其知名度与商品的知名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商品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注册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公牛公司并未提供涉案插座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从而无法证明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插座商品的知名度。2.公牛公司也未提供涉案插座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委托印制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开始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在原审庭审中公牛公司主张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显示的包装、装潢作为其权利基础,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即为其实际使用该包装、装潢的时间,该院认为,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才可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而成为相关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公牛公司仅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主张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依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插座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其据此主张公牛鸿业公司、胡建民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公牛鸿业公司、胡建民的责任承担方式。公牛公司认为胡建民系公牛鸿业公司的代理商,故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存在代理关系,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公牛鸿业公司和胡建民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牛鸿业公司、胡建民对于其相应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公牛鸿业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插座产品,删除网页中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内容,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公牛”部分的字号,及停止使用并注销中国公牛电器.com、上海公牛电器.com域名,胡建民应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插座产品,停止在收款收据、名片、店招上使用“公牛”字样标识,对公牛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牛鸿业公司的赔偿数额,公牛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公牛鸿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被诉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公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于1997年,知名度较高;2.公牛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3.公牛鸿业公司的侵权恶意十分明显;4.公牛鸿业公司同时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5.公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对于胡建民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建民销售突出使用“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字样的插座产品的行为,公牛鸿业公司确认胡建民销售的产品系由其向胡建民提供,且胡建民销售的该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公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建民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胡建民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胡建民在收款收据、名片、店招上使用“公牛”、“上海公牛”和“上海公牛鸿业”字样的行为,系其自行填写和制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公牛公司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胡建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亦依法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胡建民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及主观过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注册的知名度;2.胡建民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2年1月进入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等电子产品。对于公牛公司主张公牛鸿业公司和胡建民在《钱江晚报》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5日判决:一、公牛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公牛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插座产品,在网页上删除带有“公牛”字样的内容;二、公牛鸿业公司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号的行为;三、公牛鸿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中国公牛电器.com”、“上海公牛电器.com”域名;四、胡建民立即停止侵犯公牛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公牛”字样标识的插座产品,停止在收款收据、名片、店招上使用“公牛”字样标识;五、公牛鸿业公司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胡建民赔偿公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公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公牛公司负担3000元,由公牛鸿业公司负担4878元,由胡建民负担1000元。宣判后,公牛鸿业公司、胡建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牛鸿业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等标识,而“公牛鸿业”与公牛公司的涉案商标亦不近似,且公牛鸿业公司已在产品上标注“公邦国际GOBONN”及图形商标,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判断,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其被诉行为并未侵害公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审法院认定公牛鸿业公司以公牛公司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牛鸿业公司于上海登记注册,与公牛公司的关联度有限,两者之间不存在市场混淆,其以“公牛鸿业”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中国公牛电气.com”、“上海公牛电气.com”等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公牛公司在公牛鸿业公司已登记注册五年后方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予保护。4.胡建民作为代理商,未侵犯公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公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公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牛公司答辩称:公牛鸿业公司将“公牛鸿业”作为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突出使用“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等字样,恶意进行企业及产品宣传,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公牛鸿业公司使用“中国公牛电气.com”、“上海公牛电气.com”及在网站上的涉案标示行为亦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公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在2006年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在公牛鸿业公司成立之前,涉案商标就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2.第4767982号、第4767983号、第4767984号、第7204104号、第721867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公牛公司在第9类相关产品上注册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联合商标,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使用公牛电器及公牛字样的行为都侵害了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国家标准(通用要求、转换器的特殊要求)文本,拟证明公牛公司是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公牛公司字号在同行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不属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牛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可以确认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2006年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能够证明该涉案商标在特定时间段的知名度,应予认定。证据2中所涉商标,并非本案公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国家标准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公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公牛公司于1997年2月7日注册取得的第94266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系公牛文字、字母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公牛”文字及其读音,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说,容易被呼叫和记忆,对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故“公牛”文字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涉案商标通过公牛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2006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公牛鸿业公司将生产销售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插座产品,在产品包装袋顶部的最为显眼部位,标注“公牛鸿业”,“上海公牛鸿业”等字样,其中“公牛鸿业”字体明显大于包装袋的其他文字字体。鉴于“公牛鸿业”中“公牛”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公牛”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十分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公牛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牛鸿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公牛鸿业公司在公司网页上使用了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公牛”字样,用于公司及产品的宣传介绍,其同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牛鸿业公司虽然亦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但不足以否定其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其以已标注其享有的商标为由,提出不会导致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建民作为公牛鸿业公司的代理商,销售公牛鸿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另,胡建民还在收款收据、名片、店招上使用“公牛”、“上海公牛”和“上海公牛鸿业”等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公牛”相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建民认为其仅系代理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其在1997年注册的第942664号商标,在中国境内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在2006年即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公牛为主要部分的该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公牛”文字作为公牛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及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经过公牛公司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在消费者心中,已与公牛公司的品牌产品紧密联系起来,成为区别公牛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性商业标识。而字号系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公牛鸿业公司的字号“公牛鸿业”与“公牛”相比,虽然增加了“鸿业”二字,但鉴于公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商号的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购买插座等产品时施以的一般的注意力必然会以“公牛”作为区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势必会引起消费者对两公司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公牛鸿业公司作为2007年成立的,同在江浙沪地区的同业竞争者,将与公牛公司在先且知名的注册商标和商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且在相同产品、包装、公司网页等各项生产经营、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主观上有明显有利用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公牛鸿业公司攀附名牌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其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平等公平的市场交易准则,损害了公牛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公牛鸿业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中带有“公牛”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公牛鸿业公司注册使用“中国公牛电器.com”、“上海公牛电器.com”的域名,两域名中“中国”、“上海”为国家名称和行政区划的名称,“电器”为通用的商品名称,其域名主要识别部分为“公牛”,与公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汉字完全重合,系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模仿,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站所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被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公牛鸿业公司的注册具有攀附公牛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公牛鸿业公司注册使用“中国公牛电器.com”、“上海公牛电器.com”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至于公牛鸿业公司认为公牛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登记五年后才提出权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问题,由于公牛鸿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现公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公牛鸿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行为已侵害了公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牛鸿业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牛鸿业公司及胡建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公牛鸿业公司负担2300元,由胡建民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