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中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明,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1时0分,被告人李中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庆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森纺织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坏,乘坐李某某摩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人身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中明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证言,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