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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继祥与杨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82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祥,杨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23号原告:王继祥,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迎国,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跃祖,男,合肥品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王继祥与被告杨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祥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黎文亮,被告杨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跃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祥诉称:2011年元月,杨迎国以春节需要用款为由,向王继祥借款20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且二人所在单位也有业务往来,故王继祥向杨迎国支付20万元现金,杨迎国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杨迎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继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迎国立即归还王继祥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迎国负担。杨迎国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不属实,涉案借款已在(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该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所指的三十万元借款包括两笔款项,一笔是本案借款20万元,杨迎国向王继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王继祥于2011年1月30日将20万元款项汇入杨迎国的银行账户。另一笔款项为10万元,王继祥于2012年1月20号汇入杨迎国的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均汇入了杨迎国的同一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杨迎国向王继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继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月30日,王继祥的配偶王世群向杨迎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9月26日,王继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了合肥品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本元、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迎国系合肥品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伟。2012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五项表述为:合肥品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迎国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抵扣上述钢材款的利息,该利息30万元由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5万元。上述事实,由王继祥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杨迎国提交的(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王继祥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王继祥要求杨迎国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杨迎国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借款已在(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故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第五项表述为“合肥品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迎国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调解笔录中,杨迎国亦表述为“杨迎国在祥住公司有20万元的借款,祥住公司后来又给打了10万元给杨迎国的卡上……”,而本案中,杨迎国出具的借条表述为“今借王继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根据上述材料及相关证据,两笔借款的主体不同,本院不能认定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故对杨迎国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祥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杨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