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北路9号“置业福地”小区7栋旁车棚,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3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赛��台北路9号“置业福地”小区7栋旁车棚,将被害人夏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该小区内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购买赃车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夏某某、夏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赃车应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