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2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盛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系自由恋爱,2006年2月3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6年7月16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被告在2013年2月份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回来。原告陈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盛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3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06年7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关爱,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已结婚六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因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谅解,需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增进互信,况且子女尚幼,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