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健与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杨健,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尉帅,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杨健诉被告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尉帅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说好用期10天或一个月,但被告至今迟迟不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健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健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正,借期十天,到时全部还清本款,借款人:尉帅。证实被告尉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013年4月2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到时全部还清,借款人:尉帅。证实被告尉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借期一个月,到时全部还清本款,借款人:尉帅。证实被告尉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尉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尉帅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杨健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十天,共计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健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尉帅从原告杨健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杨健持借条要求被告尉帅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因被告尉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期间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借期一个月,因此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计算。2013年4月20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借期一个月,因此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2013年8月15日30000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借期十天,因此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被告尉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帅偿还原告杨健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尉帅偿还原告杨健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尉帅偿还原告杨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尉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宝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