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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与邹学银、胡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邹学银;胡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温瑞保字第581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 负责人:朱义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 被告:邹学银。 被告:胡伟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与被告邹学银、胡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胡伟芳、陈晓武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欧安沿江东路X幢X单元X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安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胡伟芳、陈晓武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欧安沿江东路X幢X单元X室【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木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