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书记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D×××××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通道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现场执法录像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