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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某某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被告: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河南省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某某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元亭,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的某某大厦23层外墙从事玻璃幕墙装饰工作时,被从上层掉下的木板砸中,致使原告脊髓损伤,重度伤残,住院治疗一年,现伤情无任何好转,下肢高位截瘫,生活无法自理,被告某某公司除支付部分前期费用约20万元后,自2012年9月8日至今,停止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从事玻璃幕墙装饰工程资格,原告系被告李某某直接雇佣的工人。为此,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1167789元(被告某某公司前期支付的约20万元医疗费已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第一组,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2份;3、南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2份;4、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第一次支付医疗费17800元票据12张;5、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第二次支付医疗费9840.55元票据1张;6、外购药18879元票据3张及外购药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第二组,1、护理人数证明1份;2、购买护理床票据6张及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方为陪护原告支付租床费600元;3、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证明2份;4、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前被抚养人的情况;5、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收据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82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4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原告同村,被告李某某亲叔伯侄子)、姜某某(原告堂叔伯兄弟)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其系受雇于李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工地负责安全生产的,被告李某某不知道原告到工地上给被告某某公司干活;证人姜某某陈述,原告到工地在23楼幕墙上穿胶条,系被告李某某的内弟王某某安排的,原告干活时戴有安全帽系有安全带,原告和王某某都是给被告李某某干活的。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姜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工人,原告被高层掉落的木板砸伤与被告某某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分项包工合同,应由承包方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系高空坠落物木板砸伤,应当查明高空坠落物(木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施工人,追加其为被告,还应追加本案的总发包方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保护双方的权益;原告脊髓挫伤并不必然导致高位截瘫,其造成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不排除是医疗事故及护理不当造成的;某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己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近二十万元的医疗费用,据了解原告己通过医保和其他途径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某某公司保留要求其返还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有的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错误,遗漏当事人,本案应按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或由佣工使用者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一份(4页)用以证实:1、被告某某公司将全部明框玻璃幕墙及门连窗,包工包机具给被告李某某,施工人员由被告李某某负责雇佣的事实;2、根据合同规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被告李某某应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详细提供,并应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费用。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有原告姜某某爱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在场人郭某某签名,按指印确认),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住院病历一份(12页),用以证实:1、从原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治疗记录及手术记录中可看出原告脊髓挫伤并不必然会引起高位截瘫,其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手术后及出院时四肢感觉尚可,另其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关。2、经多方走访医院找专家咨询及遍查医学资料,从该病历所记载情况,不应排除原告的伤害后果与医疗措施不当有密切关系,手术后造成的后果应与手术治疗不当和护理不当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原告手术治疗的目的也包括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项目,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项目费用及造成的后果与高空坠落物损伤无关,因此,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告的伤残构成与高空坠落物、医疗措施有无因果关系,其形成原因及相互间的参与度应当进行鉴定。四、住院病历一套(共8页),用以证实:1、被告某某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应当返还被告某某公司或折抵其他赔偿项目,否则,被告某某公司保留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其返还的诉权;2、该病例未通过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质证确认,不应当做为司法鉴定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该组病历并非完整病历且是复印件,其他医院治疗病历并未提供进行质证及确认。五、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姜某某先行垫付医药费175450.6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经新农合进行报销,报销过的费用应返还被告河南某某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应当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李某某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与装饰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李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内弟)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与原告申请其作证的证言一致。证人王某某陈述,原告和王某某等都是被告李某某安排让到被告某某公司工地干活的。本院调取的的证据有:1、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姜某某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姜某某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姜某某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所在对该鉴定意见中做如下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姜某某安装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住宿二十天,以上说明仅供参考”。2、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姜某某颈部外伤后经治疗,构成二级伤残;姜某某颈部外伤后经治疗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证明”说明“因工作人员疏忽,将有效期已过的公章加盖在鉴定结论上。现予更正。”并附有效的印章。对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和受伤日期显示不一致。入院治疗的伤情和本次事故受到得伤害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6日之前与本案原告伤情有关的诊断证明,该处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2、对住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6日之前与本案原告伤情有关的住院证。3、对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未出院的情况下不可能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的病历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病历内容不完整。对入院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的内容不是一分完整的病历,页码编织混乱,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具体病情和治疗情况。5、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有关,对外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6、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讲明是谁护理的;该证明没有说明护理期限,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属于重症监护不需另行护理应有医院专人护理;该证明是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当时原告已经出院了,从时间上来看该证明是补开的。7、对护理床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床是用于原告的治疗。8、对打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9、对被抚养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10、对河南豫民假肢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对河南医专的内部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费收取的性质是收据,不是正规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不能证明该700元是用于鉴定,同时提出,该票据上面的公章不应盖南阳医专的财务专用章,而应盖医专鉴定机构的公章。11、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和原告的治疗存在关联,该组票据全是50元面额的,票号有联号的。12、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二被告分别提出了证言不实的异议。对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2、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10月29日没有病历。对上述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首先就合同本身来说,其形式上无效,它是一个后补的合同,同时该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包括:(1)建筑玻璃幕墙施工及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2)该合同上面有关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及免责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调查笔录,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对该笔录做出说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参加新农合报销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3、病历上记载报销方式为新农合,只是原告在办理入院时的手续,也是原告单方面的想法,结果并没有用新农合报销,被告方没有提供原告报销的证据;4、对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医疗事故可能的说法,仅是被告方为推卸责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某某公司以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如下异议:1、同意原告方上述质证意见;2、合同签订是有背景的,当时某某公司的经理张海峰找到被告李某某说“看原告的阵势不好调解,原告要讹人,签个合同让李某某把这个事担起来,赔偿时由公司暗地里出钱”,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应付这个事情;3、调查笔录中说原告是李某某派到工地干活的,这个说法与当庭证人陈述不符。对被告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分别提出了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的异议。对本院委托取得的鉴定结论,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对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显示,该鉴定机构公章过期,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无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无效。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并未经被告进行质证确认;且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到场,因此该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及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3、鉴定不能参照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残依据。鉴定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如法院以该鉴定的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关系进行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该案。4、原告的伤残构成与高空坠落物、医疗措施有无因果关系,对其形成原因及相互间的参与度应当进行鉴定。对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补充证明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均不予认可的异议:1、司法鉴定资质需出具鉴定资质原件;2、司法鉴定印章模糊;3、司法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4、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与原件核对;4、司法鉴定的许可证不能证明鉴定结果有效。二、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同时提交该证据复印件一组)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没有让被告进行质证,鉴定时被告也未到场进行监督,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2、该鉴定意见书与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两份鉴定意见书意见截然不同。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2、根据鉴定书上所述,原告以后就不需要护理了。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书面证据提出了异议,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实际情况是原告的确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数的证据,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床费用,鉴于原告一直在南阳数家医院住院的案件事实,该费用必然产生,加之上述费用较低,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证据,鉴于原告一直在南阳数家医院往返住院的案件事实,该费用必然产生,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够详尽且确有连号,故被告方的异议部分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打工证明,二被告均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告长期、稳定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抚养人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河南医专的内部收据及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交费系受本院委托而为,其交费行为客观真实,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结合案件整体案情,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虽然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部分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除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前期医疗费用175450.6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外,对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虽然这些证据真实性客观存在,但其证明目的缺乏事实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结合案件整体案情,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尚城国际大厦玻璃幕墙装饰工程的分包人,被告李某某没有从事该工程的业务资质,原告系被告李某某直接雇佣的工人。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的某某大厦23层外墙从事玻璃幕墙装饰工作时,被从上层掉下的木板砸中,致使原告脊髓损伤,重度伤残。原告被砸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方办完出院手续,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其间,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5450.65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被转入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8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被送往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840.55元。原告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方遵医嘱,外购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恩经复)18ug93支,支付医药费1887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术后”、“高位截瘫”等,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专门护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及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某某“颈部外伤后经治疗,构成二级伤残;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辅助器具安装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姜某某“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及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辅助器具安装费用进行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受伤前抚养一女姜艳,生于2001年6月6日。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直接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姜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自己所受损害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8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840.55元及外购医药费18879元,即:17800元+9840.55元+18879元=46519.55元。2、误工费,原告自住院之日2012年2月2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9日,共计505天,以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505天=28604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33天,按照20元/天计算433天,即为8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33天,即为866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按实际住院433天,二人护理计算,即25379÷365天×433天×2人=60214.2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的600元护理床费用,根据原告长期住院治疗以及长期需要不间断陪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项合计为60814.28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二级,即7524.94元/年×20年×90%=1354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继续抚养女儿姜艳6年,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计算,原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的一半,即5032.14元/年×6年÷2=15096.42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50545.3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四年更换一次,原告要求更换8次诉讼请求偏高,本院认为应以20年的期限为宜,即残疾器具更换费30000元/次×5次=1500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20年共需维护5次,除去每次的第一年不用维护外,还需15年,即30000元/年×5%×15年=2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725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期护理费,原告为完全护理,但因并非需要护理者专门从事护理,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偏高,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如原告姜某某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原告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姜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严重致残,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亦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慰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诸项,赔偿数额合计668801.9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高空坠落物木板砸伤,应当查明高空坠落物(木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施工人并追加其为被告,本案原告的起诉遗漏了一个最重要的主体即本案的总发包方,客观上加重了本案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自由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分项包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脊髓挫伤并不必然导致高位截瘫,之所以造成原告高位截瘫的严重后果,不排除是因医疗事故或护理不当所造成的辩称,仅系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己通过医保和其他途径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由于其请求部分合理,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关于被告李某某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李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8801.97元;被告河南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负担6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470元,被告河南某某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徐明奇代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梅铎第14页第1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