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洪军与闫茂亮、侯爱君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军,闫茂亮,侯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徐洪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茂亮,男,汉族,1975年出生。被告侯爱君,女,汉族,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承林,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洪军与被告闫茂亮、侯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侯爱君的委托代理人苑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茂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军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7月10日借现金60000元,并打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茂亮未答辩。被告侯爱君辩称,其中的40000元借款是被告侯爱君与被告闫茂亮的共同举债行为,但是另外的60000元借款被告侯爱君不清楚,是被告闫茂亮个人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借期壹个月,保证到2013.7.28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本人自愿将坐落在某医院内房产一处作为偿还债务,超期壹天按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侯爱君,闫茂亮,2013.6.27”。2013年7月10日,被告闫茂亮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到本月20号一次性还款。某小区房子暂作抵押,还清借款,合同作废,超期按每天30%支付违约金,房子过户给对方,购房合同暂由对方保留。借款人:闫茂亮,2013.7.10”。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分,并提交证言两份予以证实,被告侯爱君对证言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条中所述房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证言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茂亮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亦有借条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侯爱君主张借款应系被告闫茂亮个人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具有前述规定中可免除其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侯爱君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均约定了使用期限,现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侯爱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茂亮、侯爱君共同偿还原告徐洪军借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0000元自2013年7月29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闫茂亮偿还原告徐洪军借款6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60000元自2013年7月2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侯爱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闫茂亮、侯爱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审 判 员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