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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符某甲伙同一广西籍男子coco(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泥岗西村伺机盗窃。当日2时许,二人来到该村41幢603房被害人邓某住处的门口,由被告人符某甲在外望风,由coco撬门,后二人非法进入该房实施盗窃,共盗走被害人邓某及妻子的现金人民币3270元、港币100元以及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携赃逃跑,后被告人符某甲分得人民币1400元。同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符某甲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指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符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符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