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金周与黄瑞、黄如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周,黄瑞,黄如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黄金周,男,汉族,1939年9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顺。被告:黄瑞,女,汉族,199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芳,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军,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黄金周诉被告黄瑞、黄如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顺、被告黄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马永明、被告黄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周诉称:黄瑞与黄如军之间所争议房屋买卖标的物的产权属黄金周所有,黄瑞对该房无处分权。调解书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座落在凤阳县黄泥铺街道8号一上一下坐南面北楼房。是黄金周于1990年下半年自建的二层三上三下一幢整体楼房其中一部分,后于1995年12月3日由凤阳县总铺镇政府城建办补办建设规划许可证。楼房建好后,因子女较多,黄金周安排三子黄如和、五子黄如军、六子黄如飞各居住一上一下楼房,黄金周夫妇带四子黄某丙居住在农村草房。1998年6月,六子黄如飞因车祸去世,其妻杨芳于2002年携带黄瑞改嫁到本省桐城市居住生活,黄金周夫妇及四子黄某丙搬回争议的一上一下楼房居住至今。2010年黄瑞未达到法定年龄,嫁入本县黄泥铺街道邵姓家,后于2011年6月27日在黄金周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将黄金周居住的一上一下楼房以8万元低价协议转让给黄如军。黄金周认为,黄瑞与黄如军之间转让的房产系黄金周合法私人财产,黄瑞父亲黄如飞没有取得其所转让的一上一下楼房所有权,黄瑞进而没取得此房财产的继承权,黄瑞与黄如军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侵害了黄金周的合法财产权。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做出的调解内容全部错误,损害了黄金周的民事权益。黄瑞于1996年11月15日出生,与其五叔黄如军签定房屋转让协议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黄瑞年龄尚不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智力不相应的重大民事活动,应当由具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在诉讼过程中,黄金周已向该案承办人递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声明其协议转让的房产系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黄瑞所有,案件承办人理应要求黄瑞提交所谓转让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审查确定其所有权,因黄瑞、黄如军双方诉争标的在案件处理结果与黄金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明示或通知黄金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仅凭一张转让协议就确认黄瑞对其房产具有所有权进行调解,作出错误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16日,法院在对该案的执行中,黄金周已书面提出异议,再次强调被执行标的属自己所有,法院作出告知书,告知黄金周申请再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此,黄金周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错误,侵害了黄金周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书争议房产系黄金周所有。黄瑞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为黄瑞家所有。该房屋一楼原先是平房,是黄瑞父亲打工赚钱,与黄金周共同所建,黄瑞父亲婚后第二年又建了二层,并且扩大了后面的院子,因此该房屋属于黄瑞家所有;黄金周提供的准建证,是在房屋两层都建好的情况下后补的,也是在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法颁发的,程序上违法,实体上欠材料,证明不了房屋是黄金周所建;黄如军与黄瑞所签的协议是有效的,与黄瑞的年龄大小没有关系,因为黄瑞的母亲杨芳当时也在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黄金周的诉讼请求。黄如军辩称:争议的房屋是父亲黄金周于1990年所建,资金也是父亲所出。黄金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金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金周的身份。黄瑞、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产权系黄金周所有。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后补的,此前黄瑞家的二层房屋已经建成了;准建证只是证明准许建房,但不是房屋产权证,证明不了争议的房屋归黄金周所有;3、2000年12月20日黄泥铺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黄金周所建,黄金周享有所有权。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此有异议,主张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被直接采纳;证明上面有两个证人签名,没有村法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争议的房屋一层是黄金周与黄瑞父亲共同所建,二层是黄瑞父亲自己所建。4、杨凡的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转让争议房产时黄瑞不满15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黄瑞实际是1994年出生的,办证的时候办错了。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协议书无效。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主张黄金周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上面有黄瑞及黄如军签名,证明人是黄金周,虽然黄金周的名字是黄如军代写的,但是证明当时他们都是认可的。6、本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调解书的内容全部错误,侵害了黄金周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达不到黄金周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调解书恰恰证明了争议的房屋属于黄瑞家所有。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金周是其父亲,黄瑞是其侄女,黄如军是其弟弟。争议房屋是其父亲1990年盖的。当时其已结婚,都在一个街上。当时其父亲和弟弟黄如军、黄如飞、黄如和在一起生活的。房子是两层一起盖好的,分给黄如和、黄如飞、黄如军三人一人一间。父亲黄周金一般情况下在老家居住,上街有时候到他们那里住。不知道黄如飞和杨芳是哪一年结婚的,他们结婚的时候,房屋已经盖好过了。黄如飞是1998年去世的,去世后,杨芳就改嫁了。黄如飞的房子由其父亲居住到现在。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是黄金周的女儿,有明确的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的两层房屋是一起盖的及房屋是某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金周是其父亲,黄瑞是其侄女,黄如军是其弟弟。争议房屋是其父亲在1990年的时候盖的,靠近黄清路,东边是过去派出所,西边是一家姓杨的,后面靠近过去乡政府后院。其是兄弟姐妹中的老大,1990年盖房的时候,其与黄某丁、黄某戊都结过婚了,黄某丙、黄如军、黄如飞没有结婚,他们和其父亲在一起生活的。原来其父亲的房子在京山,其父亲将京山的房子卖掉后,到黄泥铺盖的房子,具体怎么盖的不清楚。三间两层房子是一次性盖起来的。盖好后,黄如和住一间,黄如飞住一间、黄如军住一间,都是住在上面一间,下面房子是其父亲开电锯房的。黄如飞是1974年出生的,房子盖好后结婚的,具体哪一年结婚的不清楚。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与黄金周是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虚假性,不应采信。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金周是其父亲,黄瑞是其侄女,黄如军是其弟弟。其父亲黄金周原来在京山开电机房,后来黄金周把京山房子卖掉了,到黄泥铺盖了三间房子,就是争议的三间房子。是1990年找家门口的一个姓单的盖的,具体记不清了。盖房时黄某戊、黄某丁已结婚了,分家另过了,黄某丙、黄如军、黄如和、黄如飞和黄金周在一起生活的。房子盖好后黄如和、黄如军、黄如飞一人一间居住的,黄某丙住在农村老家。黄如飞不是1974年就是1973年出生的,黄如飞具体那年结婚的记不清了,办事是在农村办的,当时也住在农村。黄如飞结婚时争议的房子已经盖好,办过事后到街上居住的。黄如和原先住的房子现在卖掉了,至于卖给谁不清楚。是父亲黄金周让卖的,卖房的钱是父亲拿的。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与黄金周有利害关系,顷向性比较大,证人陈述黄如飞结婚的时候,新婚在街上是事实,其他都是虚假的。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金周是其父亲,黄瑞是其侄女,黄如军是其弟弟。争议房屋是1990年父亲黄金周自己出资盖的,当时一下盖的是三上三下两层。盖房时其已经分家另过了,还有弟兄四个和父亲一起共同生活的。房屋盖好后,父亲黄金周住在楼下开电机房,楼上三间东边一间分给黄如和住,中间一间分给黄如军住,西边一间黄如飞住。黄如飞哪年出生的记不清了,结婚是1998年,是房子建好前结的婚。这三间房子是找瓦匠头郑某盖的,父亲买的料,给工人发工资。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与黄金周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虚假的,不足以采信。1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金周是其父亲,黄瑞是其侄女,黄如军是其弟弟。父亲黄金周把京山的电机房卖掉后,到黄泥铺盖的争议房子。房子是一次性盖起来的,找的瓦匠单金付、蒋金刚,还有一个叫郑某的。盖房时父亲和黄某丙、黄如和、黄如军、黄如飞在一起生活的。房子盖好后暂时给黄如和、黄如飞、黄如军居住的。黄如飞大约是1974年出生的,小学毕业后就在家务农。黄如飞哪年结婚的记不清了,就在老家结的婚。黄如和的房子经过父亲同意上下都卖掉了。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瑞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与黄金周利害关系,明显说的不是实话,对黄某戊的证言应不予采信。黄瑞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黄金周大儿子黄某戊前妻。房子是1993年黄如和、黄如军、黄某丙和黄金周在一起盖的,是他们自己盖的,找了一个懂行的指点的,当时盖了一层平房。1994年黄如飞和杨芳结婚。又过了一段时间,黄如军要结婚,又要盖二层,黄如和和黄如飞自己拿钱盖的,黄如军是黄金周拿钱盖的。证人和黄某戊是2008年离婚的,做为家里人,家里的事都知道。黄如飞结婚是在黄泥铺黄清路八号。黄如和的房子卖掉有三年了,卖给蒋开梅的,是黄如和自己卖的。黄如军哪年结婚的记不得了,但没有黄如飞先结婚。黄瑞对此没有异议;黄金周对此有异议,主张朱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其陈述1993年自己盖的房子不是事实,当时黄如飞才二十多岁,没有钱盖房子;黄如军对此亦有异议,主张根据年龄,自己和黄如飞当时没有能力盖房子,包括黄如飞的房子都是父亲黄金周盖的。2、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黄金周三儿子黄如和是干亲某争议的房屋第二层是其盖的,是九几年盖的,具体记不清了。是黄如和找其盖的,当时其只干工,其他不问。黄如和的工钱是黄如和给的,黄如军的工钱是黄金周给的,分别是多少记不清了。盖二层的时候,一层已经有了,弟兄三个一人一间。黄如和干的电锯房,只用东边第一间,其他两间没有开电锯房。在盖二层的时候,黄如飞和杨芳已经结过婚了,住在平房最西边一间。黄如飞下学后,干过生产,还卖过水泥。证人在外打工,据听说黄如和居住的一上一下房子已经卖掉,具体是谁卖的不知道。黄瑞对此没有异议;黄金周对此有异议,主张郑维明的证言是虚假的,其陈述盖房的时候,黄如飞已经结婚不是事实,黄如飞是盖好房子后结婚的。按照1993年盖房的时间来算,黄如飞才二十多岁,根本没有能力来支付建房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黄如军对此亦有异议,主张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工钱是其父亲一次性支付的,不是分次支付的。3、证人迮兴翠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开饭店的,黄如飞和杨芳经常去吃饭认识的。争议的房屋开始只有一层。二层是谁盖的不清楚。黄瑞、黄如军对此没有异议;黄金周对争议房屋开始是一层有异议。4、黄瑞与黄如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黄如军承认是黄瑞家的。黄金周对此有异议,主张协议人黄瑞对所转让的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在处置所谓房产的时候黄瑞不满十五周岁,应当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黄如军认可协议书系其与黄瑞签订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当时自己想占便宜把整个房子买下来。5、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风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房产属于黄瑞家所有。黄金周对此有异议,主张该民事调解书正是其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民事调解书,在案件审理中黄瑞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产其具有所有权。黄如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买卖这个房子时自己就是想讨巧的。房屋是黄金周盖的,钱是黄金周出的,黄瑞没有权利出卖该房屋。6、2013年9月10日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一层平房是黄金周和黄瑞父亲黄如飞共同所有的,二层楼房是黄如飞婚后所建的。黄金周对此有异议,主张单位出具证明必须要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内容是虚构的,不真实;本案黄金周家庭至今没有分家析产,黄如飞出生于1974年,按照该份证明1995年黄如飞仅仅21岁,没有任何经济条件来建房。黄如军同意黄金周的质证意见。黄如军未提供证据。根据黄金周与黄瑞、黄如军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黄瑞、黄如军对黄金周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5、6,黄如军没有异议,黄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黄金周提交的证据3,因与黄瑞提交的证据6均为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但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做认定;对黄金周提交的证据7、8、9、10、1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黄瑞提交的证据4、5,黄金周、黄如军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黄瑞提交的证据6,因与黄金周提交的证据3均为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但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做认定;对黄瑞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前后,黄金周与黄如和、黄某丙、黄如军、黄如飞共同生活,在凤阳县黄泥铺街道建平房三间。1994年黄如飞与杨芳结婚。黄泥铺街道三间平房黄如和、黄如军、黄如飞各居住一间,黄金周与黄某丙在农村老家居住。1995年,在原三间平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1995年12月31日,该房屋以黄金周的名义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6月,黄如飞去世。2011年6月27日,黄瑞与黄如军签订了《协议书》,黄瑞将黄如飞原居住的一上一下房屋以八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黄如军。约定黄如军先预付一万元订金,2011年底付五万元,余款两万元于2012年底付清。如果黄如军在期限之内没有将房款付清,黄瑞有权将房屋收回。订金一万元黄如军已付。黄瑞与黄如军分别在协议书上甲乙方处签名,证明人黄金周由黄如军代签。2012年底,黄瑞要求黄如军支付房款70000元,黄如军没有给付。2013年1月6日黄瑞诉讼来院。案经本院调解,黄瑞与黄如军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黄如军于2013年3月20日前将位于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村黄泥铺街道8号一上一下坐南面北的房屋返还给黄瑞。该房屋与黄如军房屋之间的山墙由黄如军恢复原状;该房屋楼梯由黄瑞自建,黄如军予以协助,不得妨碍;黄瑞于2013年3月20日前返还黄如军购房款一万元。本院以此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凤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后黄金周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争议房屋建成后,黄金周等均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时,争议房屋在建一层时,黄如和、黄某丙、黄如军、黄如飞与黄金周共同生活,并均已下学参加劳动,庭审中,黄金周亦陈述争议房屋没有析产,因此,黄金周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全部产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金周未能提供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