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肖爱国与孟姜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国,孟姜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肖爱国,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告孟姜维,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爱国诉被告孟姜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国,被告孟姜维及委托代理人范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至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消防联动设备的安装工作,共计工作17天,工资共计1785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均不予支付,2012年8月25日,在被告家中催要工资时遭到了被告的殴打,原告被咬伤右臂,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使用不到一年的三星1208手机摔毁。桥西区公安分局给与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恶意欠薪并对原告暴力相加,使原告深受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天工资1785元、支付原告医疗费241.5元、赔偿摔坏原告手机合款11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追究被告恶意欠薪的相关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肖爱国增加要求赔偿误工补贴3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姜维辩称,我们收到的肖爱国诉状中是六项,现在诉讼请求是七项,要求务工补贴3150元,我们不予认可。对肖爱国工资有异议,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失误导致工程返工,所以对原告肖爱国的工资不予全额给付。2、对原告的医药费、对摔坏手机均有异议,4、精神损失费拒绝支付,本案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损失费。5、对原告要求判令追究被告恶意欠薪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消防联动设备调制和安装工作,在此事之前已经认识,2012年2月12日到3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麒麟郡工程处为被告打工17天,对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承诺每天105元,另一案原告王江涛和原告肖爱国同在被告处打工,也称被告承诺每天工资105元。被告称干好了就是105元,最低50元,没有说一天就是105元。并称因为质量问题全部要返工,这损失要谁承担?原告肖爱国经常在工地上打电话聊天,在工期正紧的时候,让原告加班一次,原告就不干了,给我撂摊子,延误工期,误工期我还要开一部分罚款。工人都在外地,他们可以作证,但今天没有证据提供。原告称每项工作都是在被告的指挥下干的,如果返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当时我们是在地下室干活,没有信号,怎会有打电话聊天的事。而且因为被告故意延长劳动时间,每天都在10小时以上,还让我们加班到晚上12点,工程也不可能是全部返工。2012年8月25日晚原告和王江涛到被告家讨薪引起的冲突,被告拿了一根钢管对王江涛进行殴打,原告拉架时被告将原告的胳膊咬伤了,原告要打电话报警时被告阻止原告将原告的黑色三星手机摔坏,当时王江涛已经昏迷了,原告用王江涛的手机打电话报的警。本市达活泉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处理,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了邢西公(邢西达活泉)决字(2012)第00354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姜维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当庭出示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孟姜维、肖爱国、王江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称自己的手机为黑色三星手机,并提供发票一张证明是2011年10月24日购买的三星1208手机一部,价格是1100元,被告称没有客户名称不予认可,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邢西公(邢西达活泉)决字(2012)第00354号处罚书、询问孟姜维、肖爱国、王江涛的笔录均认可被告孟姜维摔坏原告一部手机,且现已无法找到。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凌晨到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确诊为右肘部皮裂伤。原告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张,其中两张均为原告的名字,共计花去医疗费234.20元,另外两张收费收据姓名为肖俊国医药费共计7.3元,原告肖爱国当庭出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达活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该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姜维的行为致原告肖爱国身体受到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肖爱国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34.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张署名为肖俊国的医药费单据共计7.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伤残,且被告已经因此事被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摔坏的原告手机一部,原告提供了价格为1100元的单据,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可,因该手机是2011年10月24日购买,被摔坏的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已使用了10个月时间,现已无法找到,更无法进行鉴定,故其价值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天工资1785元,每天105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打工17天,被告称干好了就是105元,最低50元,没有说一天就是105元。并称因为质量问题全部要返工,原告肖爱国经常在工地上打电话聊天,在工期正紧的时候,让原告加班一次,原告就不干了,给我撂摊子,延误工期,误工期我还要开一部分罚款,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每天工资105元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告讨薪而起,故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85元的工资依法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务工补贴3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姜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爱国医疗费损失234.20元、无线通话机损失1000元,共计1234.2元。二、被告孟姜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爱国工资款1785元。三、驳回原告肖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姜维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王瑞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