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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文盲,务工。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从无为县无城镇新一中到无城镇濡江菜市场,行至无城镇蓝鼎中央城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城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杨某某在案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