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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刘德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刘德辉。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庆,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德辉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辉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日购买了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时4S店强制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向我出具了保单两份。2013年10月2日晚7时许,王树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承赤线(高速)承德市承德县大杨树林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当即向被告报险,但被告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出现场及理赔。事故车辆经4S店拆解,修复费用为13,09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3,09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岗子派出所事故证明一份;2、王树臣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4、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中银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5、4S店手写修车清单一份;6、4S店修理发票一张,金额13,094.00元;7、4S店结算单一份;8、4S店劳务清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五菱宏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即时生效,但此次事故为单方肇事,未给第三者造成损失,交强险项下无需赔付;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0时至2014年10月2日24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19时,未在商业险保险期内,商业险赔付无从谈起。再者原告车辆没有上路行车的合法手续,故此车不具有上路资格,其损失更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12时44分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365.75元的保险费交予被告。原告投保车辆于2013年10月2日晚19时许发生单方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花维修费13,09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车辆维修的损失13,09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岗子派出所事故证明一份;2、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中银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4S店修理发票一张,金额13,094.00元;4、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将保险费交予被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自签订之次日0时(2013年10月3日0时)起生效,此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次日生效”的明确说明。再者原告是否具有合法上路手续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2013年10月2日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德辉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