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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升修与赵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修,赵立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升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继明,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红。原告刘升修与被告孙志刚赵立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立红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升修撤回对孙志刚的起诉。原告刘升修委托代理人韩继明、被告赵立红委托代理人邱承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修诉称:2012年5月10日,孙志刚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0元,我在向孙志刚银行账号转账时误将300000.00元中的290000.00元汇入被告赵立红名下。借款到期后,我向孙志刚催要借款时,孙志刚拒不承认收到该笔借款。2012年7月17日,我起诉至贵院,要求孙志刚及被告赵立红偿还借款300000.00元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立红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立红辩称:我与孙志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因孙志刚欠我借款,其向原告借款时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我的账号,原告与孙志刚系借贷关系,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孙志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升修借款250000.00元,同日,孙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借款人:孙志刚用周村区丝绸路21号依林佳园3号楼1单元501室作抵押、房权证权人还款日期4月22日担保人:孙志强2012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孙志刚未偿还借款。2012年5月10日,孙志刚又向原告刘升修借款3000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开办的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向被告赵立红账号为“62×××44”银行卡上汇入290000.00元。同日,孙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日2012年5月10日孙志刚”。2012年6月6日,孙志刚向原告还款200000.00元。余款原告向孙志刚多次催要,孙志刚拒不支付。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孙志刚、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孙志刚、孙志强立即返还借款3500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3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孙志刚自述其与被告赵立红互不相识,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汇入赵立红名下的290000.00元其没有收到。2013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志刚返还原告刘升修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176.40元;孙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5月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立红返还不当得利29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2年5月10日,原告汇入赵立红名下的290000.00元,孙志刚在(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该款项,并自述其与被告赵立红互不相识。本院据此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次庭审中,孙志刚又自述原告主张的290000.00元借款系其所借,因其与被告赵立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根据其指定汇入被告赵立红名下;在(2012)周民初字第12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其疏于核实,导致原告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自愿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孙志刚因同笔借款在本院二件民事案件自述前后不一,对孙志刚在本次庭审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立红辩称,孙志刚向原告所借款项时提供其账号系孙志刚偿还其借款,但其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孙志刚欠其借款。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红返还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升修人民币2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70.00元,共计人民币8620.00元,由被告赵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褚云霞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