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冯永与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冯永。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919326-X。法定代表人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与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毅力、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至被告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因人手不够请求我帮忙卸货。我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单位的叉车工违规操作导致扶梯倒塌,造成我摔倒后受伤。我在受伤后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给我造成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89.9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以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因此被告还应该支付我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以及鉴定费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后在协助被告员工卸货过程中,由于挂钩放置在扶梯横梁间,被告的铲车工周盈礼在将海运集装箱零件向外拉出的情况下未能观察到在铲车地下的挂钩,铲车在前进中轮胎压在挂绳上,导致扶梯倒塌以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制作了安全事故记录处理表,其中载明产生费用项目双方谈定为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具体费用待定,以医院证明为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和千灯人民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7589.9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14.5天,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定由X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称原告因外力作用导致右髋臼、右尺桡骨远端线形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其所驾驶车辆苏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同时驾驶该车辆从事个体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其为上港富安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至被告处,该车挂靠在徐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全事故处理表1份、沈习中的证明1份、病历3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发票8份、用药清单1份、影像学检测报告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徐州永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周盈礼在驾驶铲车装卸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挂钩在扶梯上从而不慎将扶梯拉倒,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而周盈礼作为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7589.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影像学检查报告等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苏州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61元(18元/天×14.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结合苏州地区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200元(20元/天×30天/月×2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苏州地区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400元(40元/天×30元/天×2个月)。5、原告主张误工费2007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挂靠在徐州永泰汽车运输公司从事个体运输工作,受伤前为上港富安物流海运公司运送货物,因此,本院适用2012年上海市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74.58元(48179元/年÷12个月×5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725.48元,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32725.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自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昆山田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