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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宁立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立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那隆镇峡岭村委会二队上高村*号(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宁立蓉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立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立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宁立蓉在东莞市中堂镇文化广场遇见“阿六”和“十二”(两人均在逃,具体情况不详),“阿六”提议由被告人宁立蓉带路去到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金海丰制衣厂宿舍并一起盗窃,被告人宁立蓉表示同意,并把“阿六”和“十二”带至上述宿舍盗窃。被告人宁立蓉用钥匙打开了楼下大门,“阿六”和“十二”则负责上楼把被害人杨远所住的508房门撬开,盗走房内台式电脑一部(价值20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46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3600元),上述财物价值共10200元。2013年5月7日,被害人杨远将被告人宁立蓉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立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远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表,视频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宁立蓉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被告人宁立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仅对盗窃数额持有异议,认为盗窃金额应为台式电脑一部,价值2000元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人宁立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立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立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宁立蓉入户盗窃不当。经查,被告人宁立蓉伙同他人到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金海丰制衣厂宿舍盗窃财物,该宿舍是工厂的集体宿舍,其用途仅供该厂的员工在工作之余午休和晚休,不包括饮食等生活,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宁立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宁立蓉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宁立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宁立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宁立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被告人宁立蓉提出盗窃数额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宁立蓉等人所盗窃的财物至今尚未缴获,且同案人亦未抓获归案,应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的报案被盗财物数额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宁立蓉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宁立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立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