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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个”),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捕前无固定住址。2013年5月16日因持刀威胁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3次窜至某集团公司宿舍楼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10元、手机2部、香烟2盒等物品一宗,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1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威海某集团公司宿舍120室,爬窗入室,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刘某乙OPPO牌X909型手机一部。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16元。二、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威海某集团公司宿舍110室,爬窗入室,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王某华为牌G520型手机一部。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三、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威海某集团公司宿舍117室,爬窗入室,趁宿舍无人之机,盗窃李某现金110元、盗窃徐某长白山牌香烟两盒。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盒香烟价值人民币7元。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窜至威海某集团公司宿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司人员发现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赵某、李某、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威价鉴字(2013)106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夏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以前被行政拘留,此次又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618元,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