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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2006)正式实施,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张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决)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和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用于炼制“食用油”进行销售。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某销售的“食用油”是利用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仍以每桶48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入6、7桶(每桶50公某),并在台州市××西城街道羽村村其开设的仙香早餐店内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李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