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某,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和孩子缺少关心,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1400元订婚,同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0年3月29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0年6月26日生女孩马某甲,已参加工作;1998年9月21日生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原告在屯字街道经营服装店期间,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睦,2011年9月,经家人同意,原告去北京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常有电话联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籍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婚后生育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穆某某、马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尚有和好希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且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因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之久,但分居期间双方常有电话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