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建军、董言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建军,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军,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言令,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解涛,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臧松彬,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褚光纯,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盛鹏飞,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建军、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被告盛建军、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建军、担保人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铝塑材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393‰,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被告盛建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盛建军于2012年3月25日以自己所有的西房改字96第05299号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元打到被告指定账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盛建军所有的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盛建军、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辩称,借款属实,希望给予一定还款时间,一个月内争取将钱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盛建军(借款人、乙方)、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第二条贷款金额和期限1、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计12个月。……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资金的支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户名盛建军,账号/卡号为×××3434,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第四条贷款利率及利息……1、(2)……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93‰。2、……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196……第九条费用的承担乙方应承担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第十条担保及担保的范围……3、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保证担保1、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第十三条抵押担保。1、抵押物为房产一套、抵押人盛建军、面积80.08平方米、所在地xxx。抵押物评估价值共计344344元。2、抵押期限抵押人担保期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满为止;如主合同展期,抵押期限相应自动顺延,抵押人继续对展期后的主合同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抵押物的实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甲方解除合同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抵押人同主合同债务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抵押人同意,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与抵押人未达成协议的,甲方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盛建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盛建军向原告申请将合同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原告将贷款400000元划入约定账户×××3434。被告盛建军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盛建军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41721.55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逾期利率实际按月利率15.5895‰计算。另查明,原告因该案委托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海燕代理此案,并支取代理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凭证、代理合同、贷款余额查询明细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部分合法有效。被告盛建军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盛建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盛建军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建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建军偿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盛建军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为41721.55元、自2013年9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5895‰计算。三、被告盛建军支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因该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四、被告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董言令、解涛、臧松彬、褚光纯、盛鹏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盛建军追偿。六、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建军所有的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速递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