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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荆某某诉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913号原告荆某某,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某甲,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漆某甲婚后因与被告脾气性情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有赌博习气,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不履行家庭义务,孩子全靠自己抚育。双方于2008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漆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XXX、X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4、证人XXX当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吵闹,被告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未为孩子支付生活费,原告目前经济特别困难,家里的房屋已经垮塌;5、证人XXX当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还请村组调解过多次,被告嗜赌,不顾家庭,孩子全靠原告一人照顾。2008年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出去后没跟原告打过电话,也没管过孩子;6、证人XXX当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过多次,被告不顾妻子儿女,连自己年老的母亲都不管,孩子全靠原告一人照顾。2008年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出去后没跟原告打过电话,也没管过孩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漆某甲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6月20日生育长子漆某乙,已能独立生活,198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次女漆某丙,目前在上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且被告有不良习气,致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漆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且被告有不良习气,致使夫妻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被告亦未尽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双方所生次女漆某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育,原告要求抚育次女系尽法律义务,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抚育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漆某丙随原告荆某某生活,自判决生效起由被告漆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漆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漆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漆某甲承担二分之一。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长兵审 判 员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