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执裁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韦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韦华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韦华茂。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韦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34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执行费22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韦华茂在万博时代广场的房产一套,现该房屋的开发商广西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XX于2013年11月1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XX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