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史宗生诉侯宁霞、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宗生,侯宁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史宗生,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宁霞,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宗生与侯宁霞、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惠安、邵煜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侯宁霞自愿承担其与耿健在事故中的责任,其余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耿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史宗生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侯宁霞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宗生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侯宁霞驾驶车牌号为陕AG97**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湖大道石莲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金鸡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车辆受损。事故经园区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无法查清全部事实。陕AG97**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耿健名下,该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2863.1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范围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宁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侯宁霞事故后垫付了502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事故时有闯红灯行为,应在查清事实、确定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侯宁霞驾驶车牌号为陕AG97**的小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湖大道石莲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辆与沿金鸡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史宗生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园区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鉴于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使得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陕AG97**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耿健名下,该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78639.72元,被告侯宁霞对于其中48元伙食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只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48元的伙食费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需要特别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医药费为785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2天每天18元,合计576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30元,合计2700元。两被告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辩称营养费计算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系平常饮食以外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8个月,每月计算1400元,合计11200元。原告主张,其系江苏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人员,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前月收入1400元,事故后休息未发工资。原告据此提交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存折。被告侯宁霞辩称,如误工费法院支持,可以按照鉴定结论认可误工期、误工费可以按照存折上的发放记录扣除实发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伤者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损失,原告虽已满60岁,但其从事保洁并领取收入并不为法律禁止,现有证据显示其事故后确实收入减少,故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资并不完全固定,本院取其事故前6个月工资平均值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现原告主张的每月1400元不高于其平均工资,本院支持相应诉请。误工费经鉴定为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后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合计535元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066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90天,每天计算60元,合计540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辩称护理费标准只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94966.4元,被告侯宁霞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94966.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1元并提交票据,两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应与受害人的实际治疗状况相符,且以必要、合理为限,按上述标准判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导致所骑电动车损坏,相关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被告侯宁霞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事故后经定损确定因事故所致的损失,该损失也系维修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车损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10000元,被告侯宁霞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主责等以上重大过错,被告辩称扣减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侯宁霞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结合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7119元(78591.7元+576元+2700元+10665元+5400元+94966.4元+200元+1500元+2520元+1000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列入交强险限额财产赔偿限额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陕AG97**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合计85619元,应由事故责任人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无法查清全部事实。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事故时原告闯红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本院推定由机动车驾驶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三责险总则规定,应当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侯宁霞辩称,上述条款未向投保方释明,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主张诉讼费及鉴定相关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但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故相关费用应当由人保莲湖支公司承担,即人保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71500元(121500元+5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的35619元(85169元-50000元),应当由侵权方侯宁霞负担。侯宁霞事故后垫付的502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35619元,其余款项14581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此处直接结算,人保莲湖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1458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宁霞、余款156919元(171500元-14581元)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宗生1569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侯宁霞14581元。三、驳回原告史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史宗生负担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应当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慧第1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