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滨杜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张军、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张军,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李玉芳,牛新彦,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杜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文忠,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闫德良。被告张军,男,25岁,汉族。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芳,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新彦,男,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水,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晋清。原告王文忠诉被告张军、李玉芳、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牛新彦、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闫德良,被告李玉芳委托代理人刘维松,被告牛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军驾驶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牛新彦驾驶的鲁16/776**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交警高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新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忠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489807.3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车主对营运车辆享有独立的控制、管理、支配与收益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因此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芳辩称,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的车辆,应当知道货运车辆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应适当减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万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牛新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登记车主,属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一方,没有获得额外的营运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0时30分,被告张军驾驶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91KM处时,与牛新彦驾驶的鲁16/776**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交警高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新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忠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上肢开放性损伤,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胸骨骨折,右侧3-8肋、左侧5-8肋骨折),腰椎脱位L2/L3,马尾损伤,上肢开放性损伤(右肘关节脱位,右肘部皮肤缺损,尺骨鹰嘴骨折,右侧肱三头肌缺损)。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250376.58元。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文忠腰部活动度丧失状况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3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治疗终结时间为11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内固定取出,预计12000元。原告王文忠,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该社区自2007年列入临沂市北城新区,属于城镇居民。其经营废旧物品购销,系临沂市自忠废旧金属购销处法定代表人。住院及休养期间,护理人员系杨利英(原告妻子)、王自豪(原告儿子)。姜宝英(原告母亲),1926年出生,只有原告王文忠一个子女。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王文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0376.58元、误工费47572.80(144.16元×330天)、护理费16652.16元(70.56元×73天×2人+70.56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残疾赔偿金128775元(25755元×20年×25%)、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2.50元(15778元×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483789.04元。被告李玉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00元,其中49000元系通过王学开支付。鲁16/776**号牌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牛新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交通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2012)第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文忠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住宿费、材料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告李玉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00元,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忠医疗费240376.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4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47572.80元、护理费16652.1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361289.04元的30%为10838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牛新彦赔偿原告王文忠鉴定费2500元的30%为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玉芳赔偿原告王文忠医疗费240376.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4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元、误工费47572.80元、护理费16652.1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61818.04元的70%为253272.62元,减去已付的199000元,余款5427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被告李玉芳负担6000元,被告牛新彦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元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