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祝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2012年7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没吵过架,也没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属再婚。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由媒人介绍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麦收后,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