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4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包某窜至到本市XX路XX号XX宿舍内,趁无人之际,从张某放于电脑桌下的盒子内窃得人民币210元。2013年10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包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张某放于电脑桌下的盒子内和马某放于床边的包内共窃得人民币192元。2013年10月5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包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张某放于电脑桌下的盒子内窃得人民币58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对被害人张某、马某损失已作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包盛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监控、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