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任洪喜、王德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任洪喜,王德礼,张增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负责人:徐克,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洪喜,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德礼,男,1958年9月3日生,汉族,惠民县教师。被告:张增利,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惠民县公务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任洪喜、王德礼、张增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利,被告任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礼、张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任洪喜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德礼、张增利为被告任洪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任洪喜在借款初期,尚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后来,被告任洪喜未按时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5.5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洪喜偿还借款本金87005.5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德礼、张增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洪喜辩称,被告任洪喜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德礼、张增利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洪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逾期按逾期的天数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德礼、张增利对被告任洪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手工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任洪喜履行了借款义务,金额为10万元。3、放款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任洪喜指定的账户,将款项发放到位。原告并向法庭说明,被告任洪喜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2994.49元,尚欠原告本金87005.51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自2012年12月15日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2013年2月17日,又偿还了本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任洪喜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洪喜、王德礼、张增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任洪喜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任洪喜、王德礼、张增利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洪喜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逾期按逾期的天数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德礼、张增利对被告任洪喜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任洪喜提供了10万元借款,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任洪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5.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任洪喜、王德礼、张增利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任洪喜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任洪喜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任洪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5.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任洪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德礼、张增利就被告任洪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德礼、张增利应就被告任洪喜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德礼、张增利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德礼、张增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87005.51元及利息1162.48元、罚息(罚息自2012年12月15日始,以88005.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的1.5倍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止;自2013年2月18日始,以87005.5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德礼、张增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德礼、张增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洪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由被告任洪喜、王德礼、张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姚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