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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许永启与许留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启,许留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启,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金红,女,1958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留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金兰,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许永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永启与委托代理人胡金红,被上诉人许留军与委托代理人庞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启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许留军系东西院邻居。2012年8月12日许留军在建围墙时,超出自家宅基地范围,侵占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拆除我家老墙和大门,我们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许留军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600元。许留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两家不存在纠纷。我是在我祖辈留下的地基上原拆原垒;拆墙时村干部、派出所都到场了,如果不合法,他们也不让我垒;许永启有老房照,四至清楚,但他不提供,却提供了假证明;许永启的门本来挂在我家的墙上,因为已经碍事了,经他们同意我给拆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永启与许留军系东西院邻居,许永启居东,许留军居西。双方宅院间有一条走道,走道西侧为一堵混合材质的墙头。多年来,许永启在该走道上安装有一道双扇门,其中一扇挂在该堵墙头上。2012年8月12日,许留军在未征求许永启同意的情况下,拆除该旧墙,致使许永启的部分水泥地面损坏,并摘下许永启安装在该墙上的铁门。许永启妻子发现后,找来派出所、村干部反映情况,他们建议许永启到法院起诉。2012年8月13日,许留军在原墙地基的基础上垒成新墙。2012年8月24日,许永启诉至法院,要求许留军将侵占许永启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返还,并且赔偿损失3600元。另查,许留军所使用的宅基地是其祖辈留下的,许永启则是1984年经村委会同意,在他人旧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双方均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在审理过程中,许永启提供了原任村干部及现任村干部出具的证明、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许留军也提供了原任村干部的证明、协议及房照。法院也到实地进行了勘验,但不能确认双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庭审中,许永启要求许留军排除妨害,变更赔偿数额为8600元。许留军认为是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所为,不同意许永启的诉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证明、照片、原审卷宗、裁定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留军拆除双方宅基地之间的墙头,并在旧墙基上重新砌为砖墙,没有影响许永启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构成对许永启妨害,故对许永启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许留军在拆除旧墙头时,没有通知许永启,私自拆除旧墙头,摘掉许永启安装在该墙头上的铁门,并导致部分水泥路面损坏,使许永启财产遭受损失。现许永启要求许留军赔偿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定。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许留军赔偿许永启财产损失费三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许永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永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我们两家四至分明,许留军垒的新墙明显超出了其宅基地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根本无法弥补我的损害。许留军垒墙之后导致我的西房不能排水,也使得我的走道变窄,2009年自来水改造时,就因为走道过窄不能挖正常的深度,影响我的用水。许留军答辩称:我没有侵占许永启的宅基地,也没有破坏他的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永启称许留军新垒的墙体对其造成妨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许留军与许永启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双方可在行政机关依法确权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许留军新垒院墙时造成许永启部分水泥路面损坏,并据此判决许留军赔偿许永启三百五十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许永启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许留军负担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许永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宁 韬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