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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谢某某,郝某乙,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系被害郝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郝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1930年5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某甲之父。被告人王磊,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被告人王磊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磊及其朋友李某、陈甲、肇某、陈乙等人酒后准备去某酒吧继续饮酒。当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号时,因争抢出租车李某、陈甲、肇某、陈乙与郝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9岁)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郝某甲头部致其倒地后再次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致被害人郝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郝某甲系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并继发呼吸道胃内容物吸入而死亡。次日,被告人王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谢某某、郝某要求被告人王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1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188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磊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且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磊及其朋友李某、陈甲、肇某等人酒后准备去某酒吧继续饮酒。当步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号时,李某、陈甲、肇某因争抢乘坐出租车与何某某、闫某、安某某、郝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9岁)产生争执,被告人王磊上前用拳击打被害人郝某甲头部,致郝倒地后再次用拳击打其头部,造成被害人郝某甲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并继发呼吸道胃内容物吸入而死亡。次日,被告人王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磊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郝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谢某某、郝某为此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证人昌某某系报警人,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看到有一男子被打倒在地后报警的事实。内容如下:2013年3月6日20时50分左右,我在奉天街和广昌路交通岗东北角不远处,听见那边有动静就溜达过去,想看看怎么回事。我到现场时发现一个老头(到派出所后得知其叫郝某甲)已经仰面躺在地上,嘴角有血迹,旁边停着一台蓝色出租车,有两男两女在和两名男子厮打,出租车司机在旁边劝架。之后这两名女子先上了车,和她们一起的两名男子后来也跑回出租车上。车准备离开时,我看见郝某甲躺在地上没有人管就过去拦出租车,但出租车司机用车顶了我一下,我就躲开了。我记下了出租车车牌号码,并打了“110”和“120��。⒉证人王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有人因争抢乘坐其出租车发生厮打,其中一名男子将对方一名男子打倒在地的事实。内容如下:2013年3月6日20时50分左右,我经过奉天街和广昌路交通岗东北角时,有一女子要打车我就停了下来,这名女子还没上车,一名男子也过来要上车,他俩就因为争抢出租车开始口角进而撕扯起来。其中男子这方有一名55岁左右的老头(到派出所后得知叫郝某甲)还有两名35岁左右男子,女子这方共两男两女。我下车劝架,这时从广昌路胡同里跑出来一名男子,他先是一拳打在郝某甲脸上,郝某甲倒地后,他又打郝某甲脸一下。接着这名男子又将郝某甲这方另外两人打倒了,随后就跑进了胡同。这时打车方的两男两女上了我的车让我快开车,我将他们送到某酒吧之后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的辨认中,辨认出王磊即是挥拳击打被害人郝某甲的男子。⒊证人李某及其男友陈甲、肇某及其男友陈乙均系被告人王磊朋友,案发当日与王磊等人一同饮酒后至案发现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磊挥拳打人并将该人打倒的事实。内容如下:证人陈甲(李某男友)证实:2013年3月6日是我对象李某的生日,我和李某还有她几个朋友一共10人左右在奉天街附近的饭店吃饭。这些人中有陈乙和他对象、王磊、吴某、杨某、小文,还有一男一女我叫不上来名。大约20时40分左右,我们吃完饭决定到某酒吧玩。我们陆续走向奉天街101号门前时,发现有一堆人正在撕扯。其中有一方是我们一起吃饭叫不上来名的一男一女,另一方是两名男子。当时王磊走在我们前方三四米左右,我见他冲过去挥拳对其中一名男子打了过去,这名男子就倒下了。之后王磊和对方的其他人继续撕扯���我对象李某就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李某不知被谁抡倒了,这时王磊还继续和对方的人厮打。我将李某扶起来后在附近打了一台车,和小文、杨某四人到了某酒吧。我们在门口等了一会儿,除了王磊其他人陆续都到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才看到王磊过来。证人李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其朋友与他人撕扯,其去拉架被推倒后与陈甲等人离开的事实,并证实王磊最后赶到某酒吧。证人肇某证实:2013年3月6日晚上8点40分左右,我和我对象陈乙、李某等人吃完饭,陆续走到奉天街与广昌路路口奉天街101号门前打车。当时我和我对象陈乙还有一个女孩和她对象在前面走,这个女孩首先打的出租车,在她拉车门时有另一伙男子也过来打这台车,并且把车门推上了与该女孩发生了口角,双方就吵骂起来,我上去劝阻双方,对方又过来几名40多岁的男子也与我们争吵起来,这时出��车司机也下车劝阻。我和陈甲就坐到了出租车的后座上,那女孩坐在副驾驶位置。然后我就看到王磊冲过来照着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脸打了一拳,这名男子就倒地了,王磊又照着这名男子脸部打了一拳,之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女孩下车将她对象和出租车司机叫上车开车离开了。我们四人到某酒吧门前下车,在酒吧里找到了李某他们,过了几分钟王磊才过来。打架的过程中我没看到其他人动手,只看到王磊打了对方其中一个男子两拳。证人陈乙(肇某男友)证言与上述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辨认笔录证实,陈乙(肇某男友)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磊是挥拳击打被害人郝某甲的男子。公安机关调取的某酒吧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6日21时11分,陈甲、李某、肇某、陈乙等人进入该俱乐部。21时22分,被告人王磊来到该酒吧。该录像记录���情况与证人李某、肇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⒋证人安某某、何某某、闫某均系被害人郝某甲同事,案发时与郝某甲一同在现场,证言能证实因打出租车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郝某甲被人打倒的事实。内容如下:安某某证实:2013年3月6日20时40分左右,我和郝某甲、闫某、何某某从饭店出来走到奉天街和广昌路交通岗准备打车,吃饭时我们每个人大约喝了3两白酒左右。我们打车时有两辆出租车靠过来,从我们后面过来几个人抢先上车了,其中一个女的就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何某某就和他们理论,这个女的就骂了何某某几句,接着这些人就下车和何某某撕扯起来,我就一直拉架,这时又从后面走过来三四个人,有男有女。郝某甲从后面也过来拉架时,从胡同里跑出来一个男的,冲郝某甲过去给了他一拳,将郝某甲打倒了,这些人就打车跑了。打人男子身高175厘米左��,短发,穿深色衣服。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安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磊是挥拳击打郝某甲的男子。证人闫某、何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言一致。⒌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内容如下: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号楼西侧,该处为马路机动车车道。中心现场为该处地面,距离奉天街101号楼楼体西侧墙8米,距离奉天街101号楼楼体南侧墙6米。该处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侧,脚朝东侧,呈仰卧位。在尸体头部下侧地面发现一处血迹,面积为0.2×0.3米。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对该处血迹予以提取。⒍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标记“尸体头部下地面血”的棉签与“郝某甲肋软骨”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7682935×1021。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郝某甲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48.4mg/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303.2mg/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1561mg/100g。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本例头部左颞枕交界处头皮肿胀、青紫变色,局部颅皮下片状出血;左眼下睑皮肤青紫变色,左眉弓处皮下片状出血;右额结节处灶状表皮剥脱;左顶结节后外侧颅骨外板线状骨折,局部颅骨内板呈向内星芒状凹陷性骨折,骨折线向前经过左侧颞骨岩部外侧端延伸至左侧颅前窝。同时见大脑双侧额叶底脑挫伤,右颞叶颞上回及颞中回脑挫伤,表现为对冲性(减速性)脑挫伤所见。经检验,还发现本例喉室内、气管下段和左、右支气管以及肺内细支气管内充满胃内容物;肺淤血、水肿、出血及其他多器官淤血。且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248.4mg/100ml,已经超过���醇中毒血液浓度(100mg/ml),但未达到乙醇致死血液浓度(400—500mg/ml)。鉴定意见:被害人郝某甲系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并继发呼吸道内胃内容物吸入而死亡。并有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证实医务人员临场时,被害人郝某甲已经死亡。⒐被告人王磊供述了见其朋友与被害人郝某甲因打出租车产生争执后,其打了郝某甲一拳,将郝某甲打倒在地的事实。⒑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磊被抓获归案情况。⒒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出生于1988年5月30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郝某甲的身份情况。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因被害人与其朋友争抢乘坐出租车产生争执而挥拳���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所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他且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拳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某、肇某、陈乙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先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在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又继续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并继发呼吸道内胃内容物吸入而死亡,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有因果关系,但被害人生前大量饮酒导致乙醇中毒,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谢某某、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 X代理审判员 范 哲代理审判员 温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