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初云与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云,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1710号原告:张初云,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江宏霞,公司经理。被告:江浩,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海涛路碧海蓝天明苑海天阁8D,身份证号342401196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初云与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江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建,两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初云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为扩展销售业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从新立据。请求依法判令��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其中500000元按月利率二分计息至本清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当庭辩称:江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是职务行为,所有借款由公司使用,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现金支付凭据,该合同未生效。即使双方关系成立,答辩人认为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约定明确,两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65000元。被告江浩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江浩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这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营业执照看,法定代表人是江宏霞,借款是公司与江浩共同借的,应当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且证明内容无公司财务账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初云与被告江浩妻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因扩展销售业务需周转资金,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浩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通过结算本息后从新立据,写明“今借张初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其中有伍拾万元付二分利计算,拾万元不要利息”,落款处借款人有江浩签字,盖有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二分利率,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65000元,理由不足。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后从新立据,借条上明确写到借款为600000元,其中500000元付二分利,另外100000元不要利息,足见当初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另100000元系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故被告辩解借款本金未足额到位,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江浩辩解他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有借款由公司使用,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江浩,江��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无合法的财务账目印证,故江浩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所借,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中任一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均有权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称已归还165000元,无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初云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初云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