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白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上诉人李某甲、白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白某甲及其代理人李雪、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审原告曾于1998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1998年3月15日判决不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2004年3月8日,原审原告李某甲因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非法同居,法院判决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戊,××××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己,三子女以原审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抚养费,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原告李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子女自2001年11月9日至2002年8月24日止的抚养费2850元。自2002年8月25日起,原审原告李某甲支付三子女每人每月抚养费100元,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下月的抚养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安市上团城乡北西庄村平房一处(其中北屋三间、南屋两个各四间、厨房一间、过道两间)位于武安市武安镇关街轧钢厂后**楼房一处、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大沙发两个、小沙发两个、煤气灶一套,以上浮财均在原审被告处。2001年8月3日至2004年7月19日,原审原告李某甲为武安市供销社供销大厦第三综合批发部负责人,解除合同时武安市供销社供销大厦给付原审原告5400元,原审原告同意给付原审被告2700元。武安市师范附小家属楼四单元202室房屋系原审原告与1997年7月3日出资56000元向原房主李某丙购买,该楼房现价值268600元(3400元/每平方米×79平方米)。原审再审认为,原审民事判决中离婚部分已经生效,本案对子女抚养费及家庭财产进行再审。原审判决三子女随原审被告生活,故离婚后原审原告李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由于三子女均属城镇户口,且均系城市市内学校的在校学生,因此,参照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51元,原审原告应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三个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100元(原判决已履行抚养费应予以扣除),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承担。本院(2002)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系双方离婚案件中止诉讼后,为解决当时子女抚养费问题的一个阶段性判决,故2005年6月25日前,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故按照2005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3元,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共计300元的抚养费,符合该意见的规定,应由原审原告李某甲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付三个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原审原告犯重婚罪,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并且三子女均随原审被告生活,原审被告及子女的生活比较困难,因此,分割家庭财产应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原则处理。武安市供销社供销大厦给付原审原告的5400元解除合同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武安市师范附属小家属楼四单元202室归属问题,现因原审原、被告均在武安市区生活,原审被告在武安市市区有房屋居住,原审原告除争议房产外在市区内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该房产判归原审原告使用为宜,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支付一定房价,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根据该房屋的价值268600元,李某甲酌情向原审被告支付170000元的房价款;其他财产的处理,位于武安市上团城乡西庄村平房一处(其中北屋三间、南屋两个各四间、厨房一间、过道两间)归原审原告所有;位于武安市武安镇南关街轧钢厂后**楼房一处、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大沙发二个、小沙发二个、煤气灶一套归原审被告白某乙所有。原审原告李某甲犯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李某甲给付原审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1、原审原告李某甲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三个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1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白某乙承担;2、位于武安市上团城乡北西庄村平房一处(其中北屋三间、南屋两个各四间、厨房一间、过道两间)归原审原告所有;位于武安市武安镇南关街轧钢厂后**楼房一处、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大沙发二个、小沙发二个、煤气灶一套归原审被告白某乙所有。3、原审原告李某甲解除合同补偿款5400元的一半即2700元归原审被告白某乙所有;4、武安市师范附小家属楼四单元202室归原审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审原告李某甲给付原审被告白某乙房价款170000元;5、原审原告李某甲给付原审被告白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甲承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武安市师范附小家属楼四单元202室系王某个人财产,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白某乙上诉称,1、武安市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号楼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分割。2、武安市供销大厦第三批发部为李某甲承包,利润是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分割。3、子女抚养费标准错误,起算时间错误。4、给付上诉人白某乙精神抚慰金太低。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4)武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1997年5月至199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其妻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在武安市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房间和邯郸市绿化路19号院6号院四层10号间,以夫妻名义与武安市寺庄乡南庄村王秀长期非法同居。申海林证明,其收电费时,见李某甲和王某在武安师范家属楼一块居住,有好几年了。证人白某乙证明,97年5月份其丈夫李某甲和王某以夫妻名义在武安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房间同居。证人李某乙、孔某、刘艳某证明98年3月至99年5月人李某甲与王某,邯郸市绿化路19号院6号楼四层10号房间,以夫妻名义居住。2、二审庭审时,证人郭某证实,与李某丙签订协议时,由其和张彩良、李某丙三人。由其签字,并称是王某给我钱,委托我签订的。王某在我那上班,其和我的交情除了工作没有交情,我们关系一般。看房的时候是我、王某和一个女的去的。3、李某甲提供证人李某丙证言,1997年经张彩良介绍,我将原县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号楼卖出,当时交钱时是两个男的,不知叫什么名字,合同和收据的署名均为王某。4、一审法院调查李某丙笔录,购房时张彩良中间联系的,签协议时也没有在我家,在一中另外一个老师家签的协议,不是在一楼,买房时有我、张彩良、还有买方好像两个人,都是男的没有女的。一个男的签名签的时王某,但不知道他是否叫王某,当听张彩良说签名这个人在供销大厦上班,后来我才知道他不叫王某,是李某甲。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1997年7月我委托我的朋友郭某交钱并签字的。6、经本院询问张彩良,我和李某甲是一个单位的,去看争议房的时候,由我、郭某还有2、3个女的,我不认识这几个女的,是郭某带的,交钱的时候,我和郭某一块去的,当时不认识王某,后来认识的才知道这几个女的里面有王某。7、2000年9月5日,白某乙的律师刘亚东调查笔录李某丙称购房人是分两次交付购房款,第一次五万多,第二次余款付清,当时有欠条,还清欠款后我将条欠条给了张彩良。买主是男的,可能是供销大厦的。8、1997年7月2日,李某丙经张彩良介绍将原师范附小家属楼四单元202号楼卖与王某,有李某甲提供的《房产转让契约》和收到房款56000元证明。转让契约和收房款收据上均属名为王某。9、一审法院调查李某丙时,李某丙称,购房时张彩良中间联系的,签协议时也没有在我家,在一中另外一个老师家签的协议,不是在一楼,买房时有我、张彩良、还有买方好像两个人,都是男的没有女的。一个男的签名签的时王某,但不知道他是否叫王某,当听张彩良说签名这个人在供销大厦上班,后来我才知道他不叫王某,是李某甲。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武安市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号楼是否是李某甲购买,是否构成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二审庭审时,证人郭某证实,与李某丙签订协议时,由其和张彩良、李某丙三人。由其签字,并称是王某给我钱,委托我签订的。王某在我那上班,其和我的交情除了工作没有交情,我们关系一般。看房的时候是我、王某和一个女的去的。在1997年五万元是一个不小的数额,从正常思维和习惯上讲,王某将五万元委托自己的雇主,并且还是一个没有交情的人去办理,不合情理。庭审时,王某出庭作证称,购买该房时,与李某甲不认识。但是(2004)武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是,1997年5月至1999年5月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在与其妻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在武安市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房间与武安市寺庄乡南庄村王某以夫妻名义非法居住。购房时正是李某甲与王某非法同居期间,王某的证言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并且,一审法院调查李某丙时,李某丙称,购房时张彩良中间联系的,签协议时也没有在我家,在一中另外一个老师家签的协议,不是在一楼,买房时有我、张彩良、还有买方好像两个人,都是男的没有女的。一个男的签名签的是王某,但不知道他是否叫王某,当时听张彩良说签名这个人在供销大厦上班,后来我才知道他不叫王某,是李某甲。法院在询问李某甲对该协议上的签字时,李某甲不承认是自己的签字。法院告知李某甲对于该笔迹是否做鉴定,其同意做鉴定,但不出钱,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故一审判决武安市师范家属楼四单元202号楼为李某甲与白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并无不当。2、武安市供销大厦第三批发部是否为李某甲承包,利润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虽然营业执照和发票证明是上诉人李某甲的名字,但并不能证明李某甲是否是承包了供销大厦第三批发部。所有利润交给供销大厦一部分,剩下的是否归李某甲所有,白某乙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李某甲不承认是承包,仅是负责人。故白某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子女抚养费标准是否错误,起算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在2005年作出离婚判决时,我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武安市法院按照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月663元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即“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的规定,武安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按每人每月100元的给付标准给付三个孩子抚养至孩子分别满18周岁时止,合法合理,有法可依。2002年8月7日,武安市人民法院曾单独就该抚养费纠纷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对于该判决,李某甲和白某乙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如果认为抚养费计算方式和费用不合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给付上诉人白某乙精神抚慰金是否太低的问题。我国立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将精神人格当作商品给予损害补偿,而是使受害人在获得一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同时,得到精神上的安抚和慰籍,使物质上的补偿变成精神上的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上诉人白某乙适当的物质补偿,弥补其精神上的伤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45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