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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买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凯兰帝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D,F,G,H,I,J,K,L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360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委托代理人:E被告:F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K被告:L原告A(以下简称A)为与被告D(以下简称D)、F(以下简称F)、G(以下简称G)、H、I、J、K、L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的委托代理人E、被告K到庭参加诉讼,被告F、G、H、I、J、L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F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1170《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H、I、J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117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K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117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L与原告签订编号XC6287109991117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F、H、I、J、K、L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D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被告F为2800万元,被告H、I、J为1亿元,被告K为3000万元,被告L为1亿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G与原告签订编号为MTBZ6287102012042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G自愿为原告与被告D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D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20242《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D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金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D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D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D归还垫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D签订编号为6287109250120662《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D以价值60.9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被告D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质押物。2012年3月30日,被告D签发金额为20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30日,并由原告办理承兑。2012年9月30日,汇票到期,被告D未依约支付票款,致使原告在扣除质押金60.9万元及质押金利息10095.87元后、账户存款39×××17元后,于2012年10月8日垫款1371087.13元。此后,被告D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D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371087.13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F、G、H、I、J、K、L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A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A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D、F、G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H、I、J、K、L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2871099911170、MTBZ62871020120426)《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C62871099911171、XC62871099911172、XC62871099911175),证明被告F、G、H、I、J、K、L分别与原告A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6287109230120242、《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109250120662)、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定期存单、(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屏、贷款偿还查询(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明被告D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A办理承兑,被告D提供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债务提供权利质押,及被告D现尚欠原告A垫款本息的事实。被告D辩称:原告向被告D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D总计欠原告金额为:本金25187468.14元、利息3666519.82元,具体单个合同所欠本息未进行区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D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K辩称:被告K文化程度较低,合同看不懂,虽然合同上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是原告要求签字的,签字之时原告没有告诉签字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K认为签字是没有法律责任的。原告贷款给被告D是因其存在抵押物,被告K没有财产。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K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F、G、H、I、J、L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1-4,被告D经质证无异议。被告K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看。被告F、G、H、I、J、L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A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K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A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F于2013年2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H变更为唐彬。《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2012年10月8日,原告A实际对上述汇票进行垫款,扣除了质押存单本金60.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10095.87元、账户余额39×××17元之后,实际垫款本金为1371087.13元。截止2013年5月12日,被告D所欠利息为152876.21元。2013年5月13日,本院以(2013)温鹿破(预)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D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5月23日,本院以(2013)温鹿破字第24-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担保被告D管理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D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A与被告F、G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A与被告H、I、J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告A与被告K、L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依约向被告D申请承兑的汇票支付了承兑款项,其有权请求被告D偿还已经办理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现原告A在扣除被告D提供的定期存单60.9万元及产生的孳息10095.87元、账户余额39×××17元之后,实际已进行垫款。被告D应于汇票到期之日,将汇票所产生的垫款金额1371087.13元支付给原告A,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原告A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被告D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现被告D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本院受理,依法原告A对被告D享有的上述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A依法可请求被告D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1371087.13元及计算至2012年5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152876.21元。复利部分,《银行承兑协议》之中未就复利进行约定,故原告A的复利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保证担保方面。被告F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D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原告A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G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D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A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H、I、J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D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原告A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K、L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D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原告A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1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分别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F、G、H、I、J、L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垫款本金1371087.13元及利息152876.21元。二、被告F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追偿。但被告F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XC6287109991117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三、被告G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追偿。但被告G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MTBZ6287102012042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四、被告H、I、J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追偿。但被告H、I、J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XC6287109991117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亿元。五、被告K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追偿。但被告K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XC6287109991117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六、被告L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D追偿。但被告L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XC6287109991117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亿元。七、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被告D负担,被告F、G、H、I、J、K、L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