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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与梅正关、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梅正关,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负责人:钟良才,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丹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正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章勇,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以下简称“桐梓山分理处”)与被告梅正关、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正关、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梓山分理处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与被告梅正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被告章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梅正关发放贷款,但被告梅正关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正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梅正关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章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桐梓山分理处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梅正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章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桐梓山分理处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3日,梅正关向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梓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桐梓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元月23日至2007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42‰。同日,章勇与桐梓山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桐梓山信用社即向梅正关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梅正关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逾期后,梅正关仅归还了截至2008年3月29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章勇亦未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桐梓山分理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正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桐梓山信用社现变更为桐梓山分理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梅正关向桐梓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和章勇与桐梓山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桐梓山信用社依约向梅正关发放贷款5万元后,梅正关未及时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桐梓山信用社现变更为桐梓山分理处,故桐梓山分理处要求梅正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桐梓山分理处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章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桐梓山分理处要求章勇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正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从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桐梓山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梅正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