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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章珍燕与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珍燕,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章珍燕,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德位,从事建筑业。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珍燕与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珍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德位,被告华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珍燕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桃花源B18幢102号别墅销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716454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全部房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另据原告了解,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情况,被告在未通过综合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属严重违约,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80235元(按已付房价款271645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2日交房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2.房屋价款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被告华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所售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了原告损失的30%,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对于诉状当中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丰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明确原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诉请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816454元、1900000元,合计2716454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效力性禁止规定,故依法有效,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将符合交房条件(经验收合格)的约定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即构成迟延交房的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迟延交房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迟延交房约定违约金,于约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降低,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珍燕迟延交房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2716454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0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2日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2元,减半收取4801元,由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