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人,现住肥乡县。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原本盼望婚后我们俩人通过辛苦工作,勤劳致富,养育双方的子女,赡养双方的父母建立幸福美满的新家庭。在北京15个月的打工期间,原告努力克服各种困难,尽心尽意地履行妻子义务,在工作上帮助被告,在生活上关心被告。但是后来发现,被告在利用原告的良苦用心,置夫妻感情于不顾,经常用被告孩子的意见压制原告,用离婚威胁原告。原告是二婚,十分珍惜新的家庭,原告多次积极沟通。但被告得寸进尺,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并造谣污蔑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3、2012年5月2日屯庄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很关心被告,被告对原告也是关爱有加。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女儿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去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见原告屋里有个男人在睡觉,被告只是问了原告一下,被告也没有因此怀疑原告,只是感觉不妥,也没有造谣中伤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内容不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北京打工一年多,两人并未发生较大矛盾,后原、被告因被告女儿事宜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称珍惜二人所组建的新家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互相关心,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被告女儿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