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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建工新村2委**组,系本案被害人朱某乙之女。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西高家村7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惠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惠麟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惠麟、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7.3万元(包括先期垫付的丧葬费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轿车从岔路河镇沿G302线向万昌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G302线518KM+600M处时,与前方行人朱某乙相撞,车辆翻入道路南侧沟内,致朱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乘车人刘某乙、石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惠麟诉称,2012年10月3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轿车沿G302线由东向西行至G302线518KM+600M处时,与前方行人朱某乙相撞,车辆翻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朱某乙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范围,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丧葬费、住宿及交通费用、损毁衣物等应当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乙,1960年3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为刘某甲所有,被告人张某某系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慧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和解书,收条,证人朱某甲、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2)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保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5页,打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