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立苏与张会兰、张金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苏,张会兰,张金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冯立苏,农民。被告:张会兰,农民。被告:张金魁,农民。委托代理人:霍艳丽,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霍艳亮,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冯立苏诉被告张会兰、张金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苏、被告张会兰、张金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丽、霍艳亮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自2008年始原告家的排水一直是从家里流出后,往东拐直接上到大路上。2013年8月份,二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排水道堵住,使原告家的水无法排出。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不得不使排水道另行改道,花费人工费、材料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将近万元。此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也带来的很大的创伤,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使原告的排水道畅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绍信,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冯立苏与张会兰因房东排水发生纠纷,经现村调查,张会兰私自把冯立苏的排水道堵住,使冯立苏不能排水,为通排水道,给冯立苏造成经济损失。现村认为,(1)张会兰房东没有原村规划有偿使用证据;(2)张会兰堵的是冯立苏,有证据,没有争议的水道,应该为冯立苏为通排水道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根据现情况,村委会多次调解,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村请上级依法给予解决。2、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冯立苏,又名冯九妹,现住房产证号97××46的院内。3、修下水道单据6张,显示张新来收原告工资、运费共1000元;水泥8袋,共104元;沙子款150元;打眼200元;水管及弯头等配件款96元;石子1.5立方,合款90元。以上总计1440元。被告辩称,1、冯立苏所诉其排水直接排向大路,不是事实。我与冯立苏系邻居关系,其房子均坐西向东开门,冯立苏的房子居南,我的房子居北。冯立苏自2008年便在自家门口修建明道排水,通过我的门口,此处本是我全家出入必经之路,由于我家所处地势较低,冯立苏家的污水都积在了我家门口,致使我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夏天门口污水积聚,臭气难闻,冬天门口污水结上厚厚的一层冰,冯立苏的排水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家人的正常通行和生活。我在与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其排水口堵塞,现冯立苏有条件将其排水道另改方向,只是排除了对我的侵害,属正常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排水通道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另改通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冯立苏修建排水道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冯立苏在排水道被堵后,已另建排水道,其花费是为自己家庭排水设施,原告为自己的利益和不侵犯他人的利益,不应由我为其承担,且修建排水道本不应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冯立苏故意将自己的费用及修建程度扩大,此笔录费用应由冯立苏自己承担。为此,请依法驳回冯立苏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解委员会无权对损失作出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解委员会不是户籍部门,不能证明户籍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单据全为白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纳;即使费用为真实的,该费用其也不应赔偿。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告的证据1、2为本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载明了村委会已知的事实,被告方虽对证明有异议,但未对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该证据中关于事实叙述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结论性的意见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为修下水道费用单据,由于这些证据均为白条,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仅作为估算费用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为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大门并排朝东开,大门两侧均有一道水泥台,原告门前北侧水泥台与被告南侧水泥台间有约40厘米宽的空地。原告在该空地开一下水道,向街上流污水。2013年8月被告张会兰嫌原告家的污水流到自己门前,用水泥将原告的下水道堵住。后原告将堵住的下水道掏开。被告张会兰发现后,又堵住,原告冯立苏又掏开。如此掏开,堵住几次后,水泥终于凝固住,下水道被堵住了。原告找人用冲击钻打眼,也打不通。于是原告便将大门的地面掀开,重新在门外北侧水泥台下修了一条新的下水道,现该下水道畅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应在不妨碍被告的情况下进行排水,其排出的污水对被告的通行和环境卫生造成了一定影响,所以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排水影响自己的情况,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自己动手堵塞被告的下水道,给被告造成损失。鉴于原告已将下水道改道,原、被告对现在下水道的位置无争议,故原告的下水道应维持现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使原告的原排水道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不大,为了不扩大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本院不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庭审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改造下水道的费用为1200元。依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50%,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兰、张金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立苏修复下水道的损失共计600元。二、驳回原告冯立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