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伍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丁正山与仇书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山,仇书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丁正山,居民。被告仇书凤,农民。原告丁正山与被告仇书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山、被告仇书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山诉称: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陈宏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仇书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仇书凤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仇书凤辩称:2012年7月13日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事实,当时讲好如果借款是高利贷我就不担保,借条上没有还款时间,借款人陈宏春讲等有钱时还款,并没有要求我还款,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陈宏春、杨传玉向原告丁正山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被告仇书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正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今借人陈宏春、杨传玉,担保人仇书凤”。出具借条后,借款人陈宏春、杨传玉一直未还款,原告丁正山要求被告仇书凤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8月6日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伍佑法庭工作室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成功。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仇书凤偿还借款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陈宏春、杨传玉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被告仇书凤自愿签名担保,该借条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被告仇书凤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借款。被告未能提供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书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正山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仇书凤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