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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杰与被告周明、么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周明,么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张振杰,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周明,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么福强,男,汉族。原告张振杰与被告周明、么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么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伯东诉称:2012年10月13日年被告被告向我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一周,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2当日被告写下欠条,欠款金额29225.87元。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225.8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明、么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杰与被告周明系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营业部)的职工,被告周明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现金,就将其父张连明开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鸦鸿桥支行信用卡借给被告周明,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4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周明使用该信用卡,由于没有按时偿还透支的现金,原告的父亲张连明催要信用卡,被告周明还卡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借款29225.87元,该借款数额就是借用张连明信用卡的透支金额,么福强在欠条上签字书写还款期限一周,不能及时还款按欠款本金的20%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周明、么福强书写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属于信用卡透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振杰将其父张连明的可透支信用卡借给原告周明、么福强的行为虽于法有悖,但能将被告透支的银行欠款及时偿还,没有造成银行的金钱损失,与二被告核实透支现金额度29225.87元后,原告以张连明的名义偿还银行借款,与被告周明、么福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么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杰代偿银行借款人民币29225.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由被告周明、么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