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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30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4月18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某某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9月6日、1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助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段××携带一批毒品至柳州市鱼××区××大酒店××号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及“K”粉一批(共六小袋、七小瓶)。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91.18克、144.95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分别净重91.18克、144.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且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缴获的七瓶“神仙水”没有分别称量和取样,取证程序不合法,并非每瓶“神仙水”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没有指控的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段××携带一批毒品至柳州市鱼××区××大酒店××号房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袋(净重0.49克)、“神仙水”七小瓶(净重90.69克)、“蕃仔”四小袋(净重144.95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神仙水”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蕃仔”中检查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段××归案后,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嫌疑人一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段××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遂决定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8日2时许,侦查机关在柳州市鱼××区××大酒店××号房将被告人段××查获,并从其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神仙水”、“蕃仔”等物。3、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段××处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封存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段××处缴获的疑似毒品。5、《柳州市公某某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段××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的“蕃仔”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相关鉴定意见已依法定程序告知被告人。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将从被告人段××处缴获的毒品上交柳州市公某某禁毒支队。7、证人潘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4月8日2时许,二人在柳州市鱼××区××大酒店××号房吸食毒品,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不久,被告人段××敲门进入房间,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了毒品。8、被告人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归案后供认,2013年4月8日2时许,其携带毒品到柳州市鱼××区××大酒店××号房欲与朋友吸食,进门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缴获了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两小袋、“神仙水”七小瓶、“蕃仔”四小袋。所缴获的毒品均是向一名叫“小哥哥”的男子购买的,其中“神仙水”是以150元一瓶购买的,冰毒和“蕃仔”是以1450元的价格购买的。9、柳州市公某某柳北分局吗啡检测证明,证实经对被告人段××、证人潘某某、吴某使用毒品尿液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被告人段××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在押嫌疑人提供线索说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对段××所做的问话笔录、柳州市公某某监所提供犯罪线索某某表、柳州市公某某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说明及其抓获的嫌疑人供述、强某某施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2、被告人段××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段××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1.18克、氯胺酮144.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段××辩解称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没有指控的多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段××归案后均供认其被缴获的毒品是向同一人购买,并且每瓶“神仙水”的售价均一致,而当天同时被缴获的其他物品均检验出毒品成分,现“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其购价、状态及特征均一致,本院认为七瓶“神仙水”即为同种物质,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段××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段××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莹莹书 记 员  周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