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友胜、陈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甲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胜,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胜。1999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兵。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胜、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福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胜、陈某甲、陈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窝藏毒品1、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友胜经事先联系,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附近,先后三次每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共将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友胜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海纳百川浴场电梯口,先后二次每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共将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3、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友胜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速8酒店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同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绍兴县速8酒店8111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友胜,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7克、海洛因0.59克。4、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友胜将装有毒品的单肩包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包内装有毒品仍将该包藏匿于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其租房内。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被抓获归案,当场从陈某甲租房内查获海洛因193.96克、甲基苯丙胺188.59克。综上,被告人陈友胜共贩卖海洛因194.55克、甲基苯丙胺196.73克;被告人陈某乙共贩卖冰毒3克;被告人陈某甲窝藏海洛因193.96克、甲基苯丙胺188.5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其租房内吸食毒品K粉。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胜、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陈友胜贩卖毒品50克以上,陈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友胜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友胜及指定辩护人卢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从租房查获的单肩包内的毒品属王建所有,不能作为陈友胜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陈友胜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人陈友胜交其保管的单肩包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窝藏毒品1、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友胜经事先联系,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在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附近,先后三次每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共将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友胜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海纳百川浴场电梯口,先后二次每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共将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3、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陈友胜经事先联系,在绍兴县速8酒店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同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绍兴县速8酒店8111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友胜,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7克、海洛因0.59克。4、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友胜将装有毒品的单肩包交由陈某甲保管。陈某甲明知该包内装有毒品仍将该包藏匿于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其租房内。同月28日,陈某甲、陈某乙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被抓获归案,当场从陈某甲租房内查获海洛因193.96克、甲基苯丙胺188.59克。综上,被告人陈友胜共贩卖海洛因194.55克、甲基苯丙胺196.73克;被告人陈某乙共贩卖冰毒3克;被告人陈某甲窝藏海洛因193.96克、甲基苯丙胺188.5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2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其租房内吸食毒品K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友胜供述,证实:其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2月26日晚上,经事先联系,其在柯桥速8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1颗麻古卖给蒋某;当晚,其在速8酒店81111号房间被抓,身上的两个冰毒、4颗麻古、4个海洛因被查获;其通过王建认识蒋某,王建的OPPO手机专门贩卖毒品用。过年前后,王建叫其先后三次将毒品卖给蒋某,每次1克,500元价格,其让侄子陈某乙送去;春节期间,其先后二次在柯桥海纳百川,贩卖2克冰毒给蒋某。儿子陈某甲保管的单肩包是“王建”交给其的,包内是毒品。其有尾号为3783和7300的两部手机,被抓时,身上还有上家王建的OPPO手机。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晚,其父陈友胜外出时将一背包交其保管,其打开发现包内有冰毒,拿出一部分吸食,后其将该背包藏在床上用被子盖住。28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该包。26日、27日、28日,其与表哥杨某在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K粉。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1月间,其根据叔叔陈友胜要求,先后三次每次1克冰毒500元的价格在富丽华大酒店附近卖给手机尾号为6666的绍兴本地人蒋某。每次去交易时,陈友胜叫其随身带着他使用的OPPO手机,被抓时,一直在陈友胜租房内挂着的背包被查出。其在陈友胜租房没有看到叔叔和其他人一起吸毒,不认识王建。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向陈友胜购买冰毒,2012年过年前的一天傍晚,陈友胜在柯桥海纳百川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其;几天后,其在同一地点从陈友胜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2克冰毒;又在柯桥勤业广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陈友胜处购得1克冰毒;还多次在柯桥、××、××等地向陈某乙购买;2013年2月24日晚上,陈友胜在华舍工商银行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其;2013年2月26日凌晨,其在华舍大西庄路旁以500元的价格从陈友胜处购得1克冰毒,其有尾号为6666的手机;26日晚上,其在柯桥速8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陈友胜购得1克冰毒、1颗麻古。一小时后,陈友胜在速8宾馆81111房间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是同村,其于2013年2月26日、27日、28日先后三次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租房和陈某甲一起吸食从老家带来的K粉。28日傍晚,警察来租房检查,将其四人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绍兴县华舍派出所工作,负责华舍街道蜀阜村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是一间二层楼房,楼上楼下都只有一间,登记入住的是父亲陈友胜住一楼,儿子陈某甲和女朋友住二楼,没有其他人入住。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友胜、陈某乙确定蒋某是向其多次购买毒品的人;蒋某确定陈友胜、陈某乙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陈某乙是“小鬼”。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对绍兴县华舍街道蜀阜村1173号租房进行依法搜查,租房内有杨某、陈某甲、陈某乙、覃梦玲四人,在租房的一张床上搜到一咖啡色男士单肩包,包内有粉末状、块状和颗粒状毒品数包,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将四人口头传唤至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陈友胜处分别扣押尾号为4963、3783、7300的OPPO、HOOW、ZTE手机各一部;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陈友胜处扣押白色结晶状毒品可疑物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4包、颗粒状毒品可疑物4颗(3颗红色、1颗绿色),并拍照固定;2013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蒋某处扣押白色结晶状毒品可疑物1包、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颗,并拍照固定;9、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2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蒋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共重0.87克;从陈友胜随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含海洛因等成分0.59克;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2.27克;从陈友胜租房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等成分193.9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188.59克。10、尿样检测报告,证明:陈友胜、陈某乙、陈某甲、蒋某、杨某的尿样检测报告均呈阳性。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日,杨某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覃梦玲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友胜、陈某乙、陈某甲的归案经过及从被告人陈友胜身上和租房内查获毒品的情况。13、前科材料,证实:1999年6月3日,陈友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14、通话详单,证实:蒋某使用的尾号为6666手机和从陈友胜处扣押的尾号为3783、7300的手机通话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友胜、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其于2013年1月开始一直带着由陈友胜使用的尾号为4963手机替陈友胜给蒋某送毒品,证人蒋某证实其从2012年11月开始就打电话给尾号为4963的手机买毒品,经蒋某辨认,接电话的人是陈某乙和陈友胜,两人都给其送过毒品,二者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友胜关于蒋某都是与王建事先联系好后由其送货或者其让陈某乙送货的供述与陈某乙的供述和蒋某的证言相矛盾,无证据证明有王建其人或其他人从中联系贩毒,在租房查获的包内毒品应认定为陈友胜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稳定的供述与搜查笔录的内容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友胜交其保管的包内系毒品而予以窝藏。综上,被告人陈友胜及辩护人卢兵认为从租房内查获的单肩包内的毒品不能作为陈友胜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及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胜、陈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陈友胜贩卖毒品50克以上,陈友胜、陈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友胜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友胜及辩护人认为单肩包内的毒品不能作为陈友胜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及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明审 判 员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