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孟蓉与曾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蓉,曾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孟蓉,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炎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三宁化工磷肥厂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7680-2。负责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蓉与被告曾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蓉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曾炎兵、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蓉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曾炎兵驾驶摩托车沿318国道行驶至董市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318国道的原告孟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炎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孟蓉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孟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各项损失119551.2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原告孟蓉与被告曾炎兵分担。被告曾炎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曾炎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孟蓉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曾炎兵愿对其医疗费用作出相应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曾炎兵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炎兵积极协助救治原告孟蓉,已为其垫付医疗费8051.49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愿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5分许,被告曾炎兵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董市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318国道的原告孟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曾炎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孟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孟蓉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病情检查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术后两周拆线;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2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蓉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孟蓉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90天;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11500元左右。同时查明,被告曾炎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孟蓉与其夫张露阳有一女张梦雪(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71203002X)需抚养;原告孟蓉与其弟孟平有父孟庆华(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4410134011)、母方玉(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4909144024)需赡养。另查明,被告曾炎兵已为原告孟蓉垫付医疗费8051.49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对原告孟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分析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31.21元(住院费17051.21元、后期治疗费11500元)。据法医鉴定报告,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11500元,故对原告孟蓉在出院后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应视为后期治疗费,对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视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辅助器械费1870元,无特别医嘱,系原告孟蓉自行购买,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5×20)。3、护理费5825.09元(90×23624÷365)。原告孟蓉主张按11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13011.41元(135×35179÷365)。原告孟蓉主张按11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遵医嘱。5、残疾赔偿金50976.4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4元(14496÷12×26×10%÷2),被赡养人生活费7726.05元(父5723÷12×132×10%÷2+母5723÷12×192×10%÷2)。6、原告孟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15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从原告孟蓉的受伤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9、法医鉴定费1500元。综上,核实原告孟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总损失为102444.1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82312.95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2312.95元),不足部分为20131.21元。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孟蓉及张梦雪、孟庆华、方玉的户籍证明,原告孟蓉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枝江市安福寺镇金狮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蓉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炎兵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孟蓉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曾炎兵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炎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炎兵与原告孟蓉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244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82312.95元;被告曾炎兵赔偿14091.85元,扣除已垫付的8051.49元外,还应赔偿6040.3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孟蓉自负;二、驳回原告孟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孟蓉负担135元,被告曾炎兵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