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余信、蓝金花等与亢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亢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沈余信。原告:蓝金花。原告:孙妙英。原告:华沙沙。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孙妙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亢XX。原告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为与被告亢XX、尹万国、王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妙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吕巍巍,亢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尹万国、王海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起诉称:五原告系沈柏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8日07时许,亢XX驾驶行驶证登记在王海锋名下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义乌市廿三里驶往东阳市下范村,途经东阳市区歌山北路163号地段时,撞上沈柏建驾驶的东阳A9167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及沈柏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亢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尹万国,在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74.72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458187.02元。请求判令亢XX赔偿五原告损失458187.02元。原告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户口簿1本、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2份,以证明五原告系沈柏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三、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份,以证明沈柏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五原告为抢救沈柏建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五原告因办理沈柏建丧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亢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亢XX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亢XX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均予以采纳。证据五,亢XX无异议,本院经审核,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五原告无需花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反映的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五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对该组证据中计1000元的票据予以采纳,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余信(1930年9月13日出生)、蓝金花(1942年2月14日出生)系沈柏建(1965年4月23日出生)的父母,孙妙英系沈柏建的妻子,华沙沙、沈某(2002年6月17日出生)系沈柏建的女儿。五原告均系沈柏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沈余信与蓝金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包括沈柏建)。2012年12月28日07时许,亢XX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肇事货车从义乌市廿三里驶往东阳市下范村,途经东阳市区歌山北路163号地段时,撞上沈柏建驾驶的东阳A91676号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及沈柏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柏建经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五原告花费医疗费5374.72元。为办理沈柏建丧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五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柏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亢XX已赔偿五原告4000元,五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未获赔偿。2012年4月,亢XX从尹万国处购买了肇事货车,当时尹万国对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后亢XX未对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因亢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沈柏建死亡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亢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亢XX未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亢XX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5374.72元,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5.3元)374405.33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照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1000元。因沈柏建已经死亡,五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亢XX应赔偿五原告损失446187.05元。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XX应赔偿原告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损失446187.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44218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沈余信、蓝金花、孙妙英、华沙沙、沈某承担50元,由被告亢XX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关注公众号“”